(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葛长金,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龙,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保龙,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原审诉称:刘某与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潘某某因投资需要向刘某借款5000000元。2011年4月25日,刘某通过徽商银行合肥科技支行向潘某某汇出借款2610000元,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蒙城北路分理处向潘某某汇出借款670000元。次日,刘某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合肥世纪家园支行向潘某某汇出借款720000元,并委托范世军汇款1000000元给潘某某,两天共计向潘某某借出借款5000000元。此后因刘某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潘某某催要借款,潘某某仅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分四次共向刘某归还了3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借款久经催要仍未归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潘某某归还刘某剩余借款1500000元;2、潘某某支付刘某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某某承担。潘某某原审辩称:刘某诉请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不合理。涉案5000000元并非系刘某向潘某某发放的借款,该款项系潘某某与刘某之夫往来的投资款,该款项系基于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产生。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刘某提交的证据上来说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4月25日,刘某通过徽商银行合肥科技支行向潘某某账户转款2610000元,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蒙城北路分理处向潘某某账户转款670000元。2011年4月26日,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合肥世纪家园支行向潘某某账户转款720000元。此外,案外人范世军通过银行向潘某某账户转款1000000元。庭审中,刘某陈述上述款项均系潘某某向刘某的借款,其中范世军转款的1000000元系刘某委托转款,并提交了署名为范世军的证明,但范世军庭审时未出庭作证。另查明:潘某某为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刘某主张的借款,提交了房地产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中国银行支付收付款通知、安徽华徽会计事务所皖华徽会审字(2014)年316号《审计报告》、手机网上银行照片、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4)泸静证经字第2460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款项涉及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商山镇上井村房地产项目资金往来款。原审认为:本案中潘某某对与刘某、范世军账户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刘某的主张,上述款项为其向潘某某发放的借款,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仅提供转账、存款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刘某陈述其与潘某某之间的借款总额高达5000000元,但仅仅提供了相应转账记录,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潘某某予以否认,坚持主张上述款项系与刘某之夫订立的居间合同资金往来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分析,上述证据能够引起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潘某某提供相关证据部分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刘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上述举证及抗辩虽不能直接推翻刘某诉请主张,但刘某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亦不能因此免除,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交其他补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最终应由刘某承担。刘某坚持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负担。刘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刘某与潘某某5000000元资金往来的基本法律关系应系民间借贷而非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一审中刘某提供的全案证据,包括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5000000元资金流动是用于民间借贷,而非居间合同价款。本案中,潘某某对其与刘某、范世军账户间款项往来的事实并无异议,换言之,即对借款5000000元与还款3500000元的资金流动予以确认。潘某某否认5000000元借款的主要依据为其与刘某之夫刘某某所订立的居间合同,但该居间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次付款的支付条件为,乙方(潘某某)将土地流转到项目公司,乙方项目拥有权移交甲方时支付。但截至目前,该支付条件并未满足,潘某某主张此5000000元为居间合同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未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刘某之夫刘某某委托刘某支付5000000元合同价款不符常理。2、一审法院未将刘某与其丈夫刘某某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加以区分,将两主体混同,从而混淆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刘某与其夫刘某某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均能够各自独立与潘某某设立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一审判决则只因夫妻关系便将牵涉不同法律关系的款项予以混同,不作区分,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的5000000元款项与居间合同根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一事实从潘某某本身提供的居间合同等证据便足以证明,且潘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除民间借贷以外其他引起资金流动的法律原因,故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应承担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的判决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第二百一十条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法律明确承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实践合同,可以采用口头订立的方式成立,以借款的实际支付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实践中大量存在无借款合同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刘某与潘某某通过电话、短信等沟通口头达成借款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刘某实际支付了借款,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某某承担。潘某某二审辩称:刘某主张的5000000元是履行居间合同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刘某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期间,刘某提供了范世军、闻敬三、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分析如下:证人范世军自述其与刘某系朋友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范世军听刘某说潘某某向刘某借款,并按照刘某的指示将1000000元转入潘某某的银行账户。证人闻敬三自述其与刘某、刘某某夫妻二人系二十多年的朋友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闻敬三听刘某说潘某某向刘某借款;闻敬三与刘某某共同在潘某某为乙方(居间人)的《房地产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中的甲方(委托人)一栏签字,但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没有发生资金往来)。就涉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而言,由于范世军、闻敬三均与刘某系朋友关系,且二人均称系从刘某处听说借款事宜,故二人不是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见证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二人听说的内容就是事实。就《房地产项目居间服务合同》而言,该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涉及甲(闻敬三、刘某某)、乙(潘某某)两方,故仅凭闻敬三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情况,且该合同履行与否,均不能免除刘某在本案中诉请借贷关系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至于证人刘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鉴于其与当事人一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虽然刘某提供了涉案款项的转款证据,但其未能完成证明双方就涉案款项确实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本华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