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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A2A3**号小型轿车沿王寺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丽金娱乐城”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杨某驾驶的陕AM6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抽血送检,其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62.35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郝海荣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继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