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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泉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在工厂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8月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李某丙、李某丁,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李某丙、李某丁随被告生活。原告系养女,养父母年龄较大,还有一个奶奶需要照养,作为家中唯一的子女,想找一个对象帮助照顾家庭。由于涉世不深,被被告的甜言蜜语所蒙骗,加上被告满口承诺婚后一起孝顺老人,不到19岁便同被告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且被告酗酒成性,常在酒后对原告无故殴打,致使夫妻双方感情日趋淡薄。2015年4月21日,被告再一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遂回生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已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结束这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9年起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先后生育一女二子。因此双方婚前同居生活多年,彼此之间了解充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要照顾三个孩子和家中老人,生活压力较大,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亦正常,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在双方争吵时对原告不好,但只是想吓唬原告,并没有伤害原告。被告表示要改正以前的错误,今后不在重犯,保证关心体贴原告,孝敬老人。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在工厂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8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李某丙、李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李某丙、李某丁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影响到夫妻感情。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殴打并恐吓原告,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处理。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地里劳作时,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原告遂回其生父母家中居住生活。2015年5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四年期间先后生育一女二子,经充分了解后建立婚姻关系,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年,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结婚草率,了解不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被告亦应主动与原告沟通感情,关心体贴原告,以期共建和谐家庭。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希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