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昆山市巴城镇茅沙塘村村民委员会与邹洪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巴城镇茅沙塘村村民委员会,邹洪宝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昆山市巴城镇茅沙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茅沙塘村。负责人张友兴,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XX妹。被告邹洪宝。原告昆山市巴城镇茅沙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邹洪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巴城镇茅沙塘村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张友兴及委托代理人XX妹,被告邹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巴城镇茅沙塘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原巴城镇雉城湖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一份巴城镇雉城湖村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3.17亩鱼塘,承包期限为5年,即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费约定为每年每亩318元,全年应交承包费为1008元。合同订立后,原被告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原告将鱼塘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承包款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2007年3月,昆山市人民政府发布(昆政复2007)3号文件,同意所涉及的原雉城湖村和原茅沙塘村同时撤销,撤销后新成立巴城镇茅沙塘村。因此,原雉城湖村的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茅沙塘村村委会接管,即为本案原告。嗣后,由于涉及农业生产规划调整(需规划万亩高效粮田)的需要,原告对被告所承包的鱼塘到期后不再发包。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未交过承包费,原告曾多次口头通知被告让出鱼塘,但被告无动于衷,不理不睬,坚持不让。2014年12月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其在2014年12月30日前务必将鱼塘归还集体,并迁移地上物,但被告还是不理不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集体资产,故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解除鱼塘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鱼塘3.17亩并清理地上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洪宝辩称:村民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村委会不能强行剥夺。3.17亩本来是被告家的自留地、口粮田和责任田,因政府提倡勤劳致富,所以将土地改挖成鱼塘。被告靠3.17亩鱼塘养家糊口,不想放弃3.17亩鱼塘的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在政府提倡勤劳致富的影响下,原昆山市巴城镇雉城湖村经济合作社将该村的自留地、责任地、口粮地进行统一征收,用于开挖鱼塘,并将鱼塘承包给该村村民。2006年1月1日,原昆山市巴城镇雉城湖村经济合作社将该村毛面积3.17亩精养鱼塘发包给被告养殖,双方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巴城镇雉城湖村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上述鱼塘承包费单价318元,合计水面费1008元,鱼塘的所有权归原昆山市巴城镇雉城湖村经济合作社,被告只有管理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收益权,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因承包经营需要,被告接受鱼塘后在鱼塘旁搭建了房子,并交纳承包费至合同期满即2010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继续占用鱼塘但未继续交纳承包费。合同履行期间,原昆山市巴城镇雉城湖村经济合作社因村镇合并并入昆山市巴城镇茅沙塘村村民委员会,即本案原告。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鱼塘迁让通知,明确告知:被告承包的3.17亩鱼塘已到期,由于镇对本村涉及种植结构调整,因此对鱼塘不再发包,期间的将近4年中,原告曾多次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让出该鱼塘,但被告至今没有让出,属于非法占有集体资产行为,故再次通知被告立即让出鱼塘,迁移地物,并在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12月30日前务必迁让完毕。被告至今未迁让鱼塘,原告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巴城镇雉城湖村鱼塘承包合同、政府文件、鱼塘迁让通知、EMS邮寄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用鱼塘,原告未提出合同解除的,该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3.17亩水面的鱼塘并清理地上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昆山市巴城镇茅沙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邹洪宝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巴城镇雉城湖村鱼塘承包合同》。二、被告邹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承包本案所涉面积为3.17亩的鱼塘归还原告昆山市巴城镇茅沙塘村村民委员会并清理地上所建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邹洪宝负担。此款原告昆山市巴城镇茅沙塘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邹洪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市巴城镇茅沙塘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文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