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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王志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国(曾用名王新豹)。委托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王志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保,被告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莎公司诉称,浪莎公司是我国知名的袜业企业,公司在中国强势媒体投放的广告费用几千万元,覆盖全国各个地方。浪莎公司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全国的三分之一,浪莎已经成为“袜子”的代名词。浪莎公司所拥有的浪莎商标于2003年4月14日被商标总局核准注册,并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浪莎公司发现王志国在大肆销售冒用浪莎商标的袜子。王志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欺骗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给浪莎公司的商誉带来了严重不良影响,并给浪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浪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浪莎袜子并将库存假冒浪莎袜子销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5万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国辩称,其不认可浪莎公司诉称的“知名企业”和“驰名商标”,对浪莎公司的广告费投入、市场占有率不知情。其本人也未侵害浪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013年5月,被告王志国曾到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买过“浪莎商标”的袜子,由于时间较长具体情况已记不清楚,当时浪莎公司未告知,工商部门也未处理,被告王志国认为未侵害浪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不同意浪莎公司诉称的“大肆销售冒用浪莎商标的袜子,欺骗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给浪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的说法。被告从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买的“浪莎商标”的袜子如果是冒牌货,浪莎公司早应告知被告,并到义乌市去投诉,查处义乌市的制假售假不法行为。浪莎公司未采取有力措施,如果浪莎公司有损失应自负,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不认可自己卖的袜子是假的,不同意浪莎公司的赔偿诉求。同时,浪莎公司公证购买的过程是违法的,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取证。综上,浪莎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浪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了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37341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3月13日,该商标图案为椭圆内文字“浪莎”与字母“LANGSHA”上下排列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长统袜、短统袜、袜裤。2002年4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第137341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浪莎公司,该商标又申请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了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图案为椭圆内文字“浪莎”与字母“LANGSHA”上下排列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游泳衣;皮带,有效期至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9143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2002年3月12日,注册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浪莎公司对上述商标拥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2013年5月13日,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满霞来到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称为维护浪莎公司的自身权益,向高碑店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白沟市场购买的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郭丽华、公证员助理巩翔龙着便装跟随俞满霞,于2013年5月14日9时45分来到白沟镇富强路路东的袜业市场内33号门市“王志国袜业”,俞满霞依据需要在该店购买了相关产品,并取得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销货单一张。购物结束后,公证员郭丽华、公证员助理巩翔龙与俞满霞在袜子市场西入口拍摄照片两张,当天下午,公证员郭丽华、公证员助理巩翔龙与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满霞共同在高碑店市公证处将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封存件保存在高碑店市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巩翔龙制作《工作记录》一份,所拍摄的照片由公证员助理巩翔龙在高碑店市团结路文化馆欧典影印有限公司进行了冲印。高碑店市公证处出具(2013)高证经字第20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及销货单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原件保存在高碑店市公证处,《工作记录》及封存件上公证员郭丽华、公证员助理巩翔龙、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满霞的签名均属实,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2013年5月14日,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满霞出具了加盖浪莎公司印章的鉴别证明,对于从白沟镇富强路路东的袜业市场内33号门市“王志国袜业”购买的连裤袜,证明上述产品包装印刷模糊、色泽不自然、立体感差;防伪标特征与浪莎公司产品不符;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确认上述产品并非浪莎公司或者浪莎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以上事实由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义证民字第004684号、(2012)浙义证民字第004685号、(2012)浙义证民字第004686号、(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1号、(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2号、(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3号、(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5号公证书,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书出具的(2013)高证经字第204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及庭审记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浪莎公司的椭圆内文字“浪莎”与字母“LANGSHA”上下排列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志国在白沟镇富强路路东的袜业市场内33号门市“王志国袜业”内销售标示“浪莎”商标的袜子,该批袜子经浪莎公司鉴别证明,其为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王志国上述销售行为经高碑店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高证经字第204号公证书证明属实。其行为侵害了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法律责任。王志国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浪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王志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因当事人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王志国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王志国赔偿浪莎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000元。关于浪莎公司要求王志国销毁库存假冒浪莎袜子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志国有无库存假冒浪莎袜子及数量的证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浪莎袜子的行为;二、被告王志国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被告王志国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苑汝成代理审判员曲刚代理审判员韩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马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