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与被告王云友、王云增、柴清华、王学亭、王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王云友,王云增,柴清华,王学亭,王学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李悦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发东,男,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王云友,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云增,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柴清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学亭,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学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宝山支行)与被告王云友、王云增、柴清华、王学亭、王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焦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友、王云增、柴清华、王学亭、王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支行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云友签订(胶南宝山)农信借字(2009)第01020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云友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云增、柴清华、王学亭、王学成为其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云友发放借款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48102.1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8102.15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以及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云友未答辩。被告王云增未答辩。被告柴清华未答辩。被告王学亭未答辩。被告王学成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王云友签订了(胶南宝山)农信借字(2009)第01020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信用社作作为债权人与作为该债务保证人的被告王云增、柴清华、王学亭、王学成签订(胶南宝山)农信高保字(2009)第0102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7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王云友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是7.74667‰,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五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五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或捺印认可催收的事实。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8102.15元。另查明,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信用社作于2012年6月20日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青银监复(2012)180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维护。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王云友90000元后,被告未全部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未履行部分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云增、柴清华、王学亭、王学成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被告王云友、王云增、柴清华、王学亭、王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和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48102.15元及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74667‰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云增、柴清华、王学亭、王学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被告王云友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531元。被告王云增、柴清华、王学亭、王学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柳邦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