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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钟燕芬与杨桂聪、杨达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燕芬,杨桂聪,杨达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钟��芬。委托代理人唐爱华。被告杨桂聪,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住桂平市厚禄乡双井村平垌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4********。被告杨达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大西南农产品批发市场2栋2号。负责人张褔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耀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钟燕芬与被告杨桂聪、杨达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爱华、被告天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聪、杨达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钟燕芬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杨桂聪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大圩方向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与白沙路段,由于被告杨桂聪驾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致使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桂聪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港北区大圩中心卫生院后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972.22元。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肺挫裂伤……。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972.22元;2、误工费6000元;3、护理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交通费600元,合计52072.22元。事发后,被告除支付8000元外,余款44072.22元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7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二、医疗费应与疾病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交强险赔付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误工费、护理费,应以误工人员、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和天数计算,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桂聪、杨达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40分,被告杨桂聪无证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级路由白沙往大圩方向行驶,原告同向在前行走,至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与白沙0KM+200M路段,被告杨桂聪驾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致使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杨桂聪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桂聪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40972.22元。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肺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并随诊。事发后,被告杨桂聪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达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2012年开始由深圳市民祥和家政服务部派遣到雇主家中做家政服务,月工资收入2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入出院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杨桂聪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达添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杨桂聪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桂聪承担。被告杨达添对被告杨桂聪应承担的份额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972.22元;2、误工费1999.92(2500元/月÷30天×24天);3、护理费1606.56元(66.94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1500元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予支��;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6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6378.7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906.48元。余款32472.22元由被告杨桂聪、杨达添按8:2比例分担,即被告杨桂聪负担25977.78元,被告杨达添负担6494.44元,被告杨桂聪已付8000元从中扣减,则被告杨桂聪尚需赔偿原告17977.78元。被告杨桂聪、杨达添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燕芬经济损失13906.48元;二、被告杨桂聪赔偿原告钟燕芬经济损失17977.78元;三、被告杨达添赔偿原告钟燕芬经济损失6494.44元;四、驳回原告钟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钟燕芬负担127元,被告杨桂聪负担299元,被告杨达添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温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