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甲诉与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吉安县。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吉安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务农,住吉安县。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某、刘某甲于2015年6月1日以被告已赔付相关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原告刘某某、刘某甲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负担。审判员 阮明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