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执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羊春明与叶小东、何书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羊某某,叶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2739号申请执行人羊某某。被执行人叶某某。被执行人何某某。申请执行人羊某某与被执行人叶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泰河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经向车管、房管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的车辆。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泰州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因双方账目尚未结清,故该工程款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