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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镇江同洲化学有限公司与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李玉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同洲化学有限公司,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李玉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商初字第587号原告镇江同洲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路18号(人武部603室)。法定代表人吴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钰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古泉村。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被告李玉林。原告镇江同洲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李玉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李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膨润土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JTZ1312021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膨润土公司供应35吨纯碱,被告膨润土公司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支付56000元的合同价款。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膨润土公司供应30吨纯碱,被告膨润土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膨润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2、判令被告膨润土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264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标准按购销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李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李玉林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膨润土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JTZ1312021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膨润土公司供应纯碱35吨,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支付56000元的合同价款;需方逾期未付清货款的,每天支付供方未付清款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需方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被告膨润土公司通知原告只需纯碱30吨。2013年12月5日,原告雇佣司机王忠银将30吨纯碱送到被告膨润土公司处,被告膨润土公司工作人员芮玉香于当日签字收货。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膨润土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同洲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膨润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TZ1312021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履行了供应30吨纯碱的义务,被告膨润土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对应的合同价款48000元。原告在合同付款期限截止后多次向被告膨润土公司催要,被告膨润土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4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规定,被告膨润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自愿为合同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膨润土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同洲化学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二、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同洲化学有限公司违约金15264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标准计付)。三、被告李玉林对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052元。由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李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吴培华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靖森(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