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南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卞南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29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东国,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员。被告卞南山,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物业公司)与被告卞南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悦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X幢X单元XX室业主。原告依照约定对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物业费用及电梯维保费3003元、自逾期交纳之日起至结清之日起的滞纳金970.71元及公摊水电费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电梯维保费3003元、公摊水电费330元;2、被告立即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970.71元(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物业费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卞南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凯悦物业公司系舜XX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商。2009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XX小区X幢X单元XX室(建筑面积134.57平方米)的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与原告签订了《舜天南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0.55元/月(实际按照每平方米0.4元/月收取),电梯维保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0.25元/月,电梯运行电费由有电梯楼房内二层及以上业主按户分摊;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公共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此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但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舜天南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交接单、业主信息表、入住流程单、物业费交费发票、缴费通知单、邮寄回执、公摊水电费交费流水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原告凯悦物业公司与被告卞南山的妻子签订的《舜天南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凯悦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卞南山作为业主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电梯维保费、公摊水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97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在《舜天南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费的缴纳时间,故滞纳金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故滞纳金应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南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96元、电梯维保费907元、公摊水电费330元,合计3333元;二、被告卞南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2月6日算至被告实际给付物业管理费之日止,以20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卞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