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甘维友与张涛、许玲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3号原告甘维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16,住陕西省长武县。被告许玲英,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320,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甘维友诉被告张涛、许玲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许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维友诉称:原告是在斗门区乾务镇从事粮油批发的个体户,与两被告在广州海鸥卫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内开设的“海鸥陕西面馆”经常有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出售粮油食品给被告,被告定期支付货款。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被告累计欠付货款9324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324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93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甘维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四川特产粮油批发部发货单5份和送货单6份,拟证明被告张涛确认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共欠原告货款9324元,以及被告张涛与被告许玲英共同经营海鸥陕西面馆,两人对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张涛与许玲英是夫妻关系);2、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所欠的货款是属于原告甘维友的。被告张涛、许玲英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张涛、许玲英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斗门区乾务镇维友商店的经营者。2012年10月份,原告开始给两被告提供粮油、调料等产品,两被告定期支付货款。2014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张涛经结算确认,被告张涛欠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货款共计9324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涛和被告许玲英系夫妻关系,本案证据中被告许玲英签收货物但没有签字确认货款的情况,也无法证实被告许玲英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玲英连带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张涛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张涛供应粮油、调料等产品,被告张涛支付相应货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张涛拖欠其业已确认的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张涛清偿货款932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当从被告张涛确认货款的次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甘维友支付货款9324元及利息(以93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嘉华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人民陪审员 王小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