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白贺玲诉被告康静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贺玲,康静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白贺玲,女,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潘艳红,保定市天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静维,男,顺平县。原告白贺玲与被告康静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贺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康静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儿子康子奥,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破裂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应该比较牢固,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贺玲与被告康静维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国庆审判员 边炳有审判员 杨顺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天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