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湖南众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湖南众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78号中国人寿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凤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雪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众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段益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丽娟,系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众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9日,众鑫保险代理公司与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订立一份编号为20060308016号的《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众鑫保险代理公司受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委托,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代理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向众鑫保险代理公司按合同附件二确定的标准支付佣金、代理手续费及管理费用;2、只要双方代理关系存在,众鑫保险代理公司开发的个人寿险客户,在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续期保费的续期佣金期限内,全部授权众鑫保险代理公司收取,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分支机构应按合同附件二所计的续期佣金(代理手续费)与管理费用标准如数按期支付给众鑫保险代理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二中明确了众鑫保险代理公司代理险种费用及佣金收取标准。《保险代理合同》到期后,众鑫保险代理公司继续为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但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将佣金收取标准变更原标准的30%,众鑫保险代理公司不认可双方进行过口头约定变更,认为佣金收取标准仍应当遵照《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已经按佣金收取标准的约定支付了30%佣金,且均认可70%的佣金数额为80058.93元,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未向众鑫保险代理公司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保险代理合同》到期后,众鑫保险代理公司继续为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视为双方对《保险代理合同》的期限进行了延续,众鑫保险代理公司与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之间仍然具有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对众鑫保险代理公司履行保险代理义务没有异议,故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应当向众鑫保险代理公司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将佣金的收取标准变更为了原标准的30%,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只要双方代理关系存在……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分支机构应按合同附件二所计的续期佣金(代理手续费)与管理费用标准如数按期支付给众鑫保险代理公司。”故对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众鑫保险代理公司支付佣金。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已经按照原约定标准的30%向众鑫保险代理公司支付了佣金,且双方均认可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尚有80058.93元(即剩余70%)未支付。《保险代理合同》中虽然约定由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向众鑫保险代理公司支付佣金,但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义务仍应当由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承担,故众鑫保险代理公司起诉请求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支付80058.93元佣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保险代理合同》中没有约定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的付款期限,故众鑫保险代理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支付佣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主张过剩余的70%佣金,故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向众鑫保险代理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尚欠的80058.93元保险代理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众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保险代理费8005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的80058.93元保险代理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湖南众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2元,由湖南众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2002元。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保险代理合同》已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具有保险代理合同关系;2、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不存在向上诉人履行保险代理义务的事实,因被上诉人连续多次向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被迫与其口头约定向其支付相当于原合同标准的30%的业务管理费用,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尚有70%(80058.93元)的业务费未支付的情况;3、被上诉人无权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佣金和业务费用,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报送按30%业务费用制作的结算明细表,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原合同标准的30%的业务费用达成了一致。4.从2008年开始,公司开始实施零现金支付业务,保费缴纳自2008年开始,直接从银行转账,不需要代理保险公司,上诉人也需向银行支付一定手续费。上诉人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众鑫保险代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众鑫保险代理公司继续为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代理保单后期业务。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仅向众鑫保险代理公司支付了30%的保单后期管理费,尚欠70%的费用未支付。众鑫保险代理公司多次要求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但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拒绝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1月19日,众鑫保险代理公司与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末续签代理合同,也末约定按原代理合同继续履行。从2008年开始,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开始实施零现金支付业务,保费缴纳直接从银行转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应否按原代理合同向众鑫保险代理公司全额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的保险代理费。本案中,众鑫保险代理公司与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期限为3年,2009年1月代理合同终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末续签代理合同,也末约定按原代理合同继续履行。因此,众鑫保险代理公司与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的代理合同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消灭,双方不再受原代理合同的约束。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间,众鑫保险代理公司多次从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领取原代理合同约定的30%的业务费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表明双方对原由众鑫保险代理公司代办的保险客户的后续服务费用问题达成了合意。且根据众鑫保险代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为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代理了新的业务。故众鑫保险代理公司要求按原代理合同约定的100%标准获取代理费用,既无事实根据,也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众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252元,二审受理费2252元,合计4504元,由湖南众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谭军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