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翠英、张宝栋与庞乃龙、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英,张宝栋,庞乃龙,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杨翠英。(系本案死者张有清之妻)原告张宝栋。(系本案死者张有清之子)被告庞乃龙。委托代理人孙立国,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大庆路*号桐城怡景*座*层***层。负责人麻秀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翠英、张宝栋诉被告庞乃龙、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朔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我院(2014)朔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英、张宝栋,被告庞乃龙委托代理人孙立国、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英、张宝栋诉称,2014年8月24日,李玉林持证驾驶被告庞乃龙所有的晋B×××××、晋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从陕西拉煤驶往河北唐山途经朔州,沿朔城区境内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小寨村口“十”字交叉路口路段,与从西小寨村口驶出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翠英的丈夫张有清驾驶的无牌豪爵11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翠英丈夫张有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朔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翠英的丈夫张有清负次要责任,被告庞乃龙车辆的驾驶人李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乃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2897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38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740元,交通费67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4450元,以上合计738290·5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550403·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乃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只有在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后仍有不足时才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我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于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4、原告杨翠英未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5、对存尸费不认可,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系重复计算。6、交通费认可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2人,每天75元,以1周计;财产损失费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07时40分,李玉林持证驾驶被告庞乃龙所有的晋B×××××、晋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从陕西拉煤驶往河北唐山途经朔州,沿朔城区境内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小寨村口“十”字交叉路口路段,与从西小寨村口驶出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翠英的丈夫张有清无证驾驶无牌豪爵11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碾压,造成原告杨翠英丈夫张有清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杨翠英的丈夫张有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庞乃龙车辆的驾驶人李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乃龙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6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庞乃龙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处理丧事。另查明,死者张有清出生于1947年7月15日,为非农户,其与妻子杨翠英于2010年在朔城区东关小康村购买土地盖房入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有张有清、杨翠英、张宝栋身份证明,张有清户籍证明,贾庄乡村委会证明,朔州市公安局贾庄乡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朔州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朔城区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朔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调查报告,保险单,交通费发票。被告庞乃龙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予以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丧葬费23203元(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91928元(22456元/年×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0元(被扶养人杨翠英生活费:13166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提供的670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此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说明产生于本次交通事故,故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5645元(27476元/年÷365天×3人×25天);原告以摩托车购入时价格4450元主张财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存尸费38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84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翠英、张宝栋、经济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翠英、张宝栋经济损失271505元。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庞乃龙垫付的丧葬费用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1元,由原告杨翠英、张宝栋负担130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7936元。注: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彩玲审 判 员 刘日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宣存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