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农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大鹏派出所接群众樊某某举报称在大鹏新区大鹏街道有人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民警实施抓捕。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2014年2月23日13时许,樊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农某某,称要买200元的毒品,二人约好在大鹏新区大鹏街道老年中心亭子附近交易。同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农某某骑一辆摩托车来到交易地点,樊某某将200元交给农某某,农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樊某某,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农某某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农某某处缴获毒资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从樊某某处提取到被告人农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农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前已被羁押二日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蓝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