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6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河彬与郭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河彬,郭少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6950号原告杨河彬,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达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少彬,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河彬与被告郭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3700元,并约定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时,被告还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7月3日晚先偿还3万元,尚余款项按每日5000元的方式偿还。本案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底届满,但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3700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款项是赌博所形成之债,而非民间借贷。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记载(摘要):“兹因我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现到杨河彬家中借到人民币(现金)163700元。本人愿意按商业银行借款同期同类四倍/月计算支付利息。借款人郭少彬”该借条的背面,被告书写了“本人郭少彬答应这笔钱2014年7月3日晚上8点前还3万元,剩下的一天还5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杨建伟的录音资料,该录音未经杨建伟同意私自录像,且该录音的内容未提及本案的款项系因赌球所生之债。第三,被告提供其与原告等人的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也未体现本案的款项系因赌球所生之债。第四,被告提供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交易明细清单所体现的交易时间大部分在本案的借条之前,与本案无关;借条之后仅有2014年7月15日付款2200元,该明细清单无法证明本案的款项性质属于赌资。被告认为,第一,被告确实有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但该款项属于赌资。这从被告出具借条的背面可以得到印证,该借条的背面记载被告应从借款的第二天还款,这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第二,被告提供与案外人杨建伟(系原告叔叔)的录音资料,该录音可以体现本案的款项属于赌资。第三,被告提供与原告等人的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谈到原告叫被告来处理赌球欠下的赌债,且所涉及的金额与本案诉讼标的基本一致,因此应认定本案的款项系因赌球所生之债。第四,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交易明细清单所记载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系赌资。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了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1637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条的背面书写“2014年7月3日还款3万元,剩下的一天还5000元”,应认定被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即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款项,这并没有改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提供录音及录像资料,均未能体现本案的款项性质属于赌资,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交易明细清单仅能体现资金的流向,无法体现款项的性质;故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37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且同意按商业银行借款同期同类四倍/月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原告2200元,尚余161500元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1500元,应予偿还,并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的款项是赌资而非借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少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河彬借款1615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河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7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雅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