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曹七强、张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七强,张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仲辉,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新明,员工。被告曹七强,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张智英,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荣县信用联社)诉与被告曹七强、张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代仲辉、杨新明和被告曹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根据与被告曹七强、张智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向被告曹七强、张智英借款500000元。合同履行中,保证人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按破产重整批准的重整计划清偿比例21.16%偿付了原告此笔借款债权,被告曹七强、张智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曹七强、张智英尚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94513.66元及利息162093.59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曹七强、张智英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94513.66元及至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款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曹七强无异议。被告曹七强辩称:此借款为本人和张智英向原告所借,但该款全部系保证人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所用,且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前已承诺该款由其偿还,现本人无能力偿还,应由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本人后偿还原告。被告曹七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曹七强出具的承诺函,拟证明该款全部系保证人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所用,且由其偿还;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取款、存款),拟证明被告曹七强、张智英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表示对此不知晓,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智英未答辩,未举证。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13)荣破字第1号重整申请一案卷宗材料及涉及重整计划执行的相关材料:保证合同、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有关曹七强、张智英借款的债权表、(2013)荣破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书、利息清单证明、还款清单。对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示和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曹七强所举示证据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以采纳。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曹七强、张智英以生产经营(养猪)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于2012年7月9日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签定《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签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七强、张智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借款期内借款利息、复利执行利率按月10‰的固定利率计付,逾期罚息、复利为借款期内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月15‰的固定利率计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自结息日次日起分别按各自利率标准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利随本清。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曹七强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按其约定的放款账户履行放款500000元义务,随即被告曹七强又将此款全额转入马翠英账户。合同履行中,被告曹七强、张智英未能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除保证人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分三次以2013年7月28日为截止日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333.33元,本息合计507333.33元,按本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兑付比例21.16%偿还部份借款本息外,被告曹七强、张智英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曹七强、张智英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94513.66元,利息162093.59元,致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曹七强、张智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按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曹七强、张智英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引起纠纷,被告曹七强、张智英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请判令被告曹七强、张智英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含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七强在借款到账后又将其转出的行为即为被告曹七强对该借款行使处分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被告曹七强、张智英的还款责任;被告曹七强与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非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意思表示,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曹七强、张智英的承诺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曹七强以被告曹七强、张智英现无能力偿还,待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后再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七强、张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4513.6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3日的利息162093.59元。以借款本金394513.6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按月15‰的固定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含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3元,由被告曹七强、张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