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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干仕与姚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干仕,姚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张干仕。被告:姚宏祥。原告张干仕为与被告姚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干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张干仕起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姚宏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干仕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2015年4月归还20000元,同年5月归还40000元,同年6月归还50000元,同年7月归还500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姚宏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姚宏祥未履行已到期的还款义务,其已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原告张干仕要求被告姚宏祥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宏祥返还原告张干仕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姚宏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小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