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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启明与姜正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明,姜正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李启明,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姜正斌,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原告李启明与被告姜正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与人民陪审员瞿春锋、邹书婷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明诉称:因原、被告一起合伙做生意,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3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债务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3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姜正斌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情况。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启明与被告姜正斌因合伙关系产生债务纠纷,被告姜正斌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李启明出具了一份欠款13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该款应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如果被告在2014年1月1日之前未还清该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姜正斌因合伙纠纷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债务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如果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前未还清该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正斌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正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启明13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姜正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邹 书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