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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他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朱杰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执他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传法,局长。被执行人朱杰。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朱杰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昌费征字(2014)北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2015年3月18日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昌邑市卫生局合并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昌费征字(2014)北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昌费征字(2014)北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47368元和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每月按征收数额的2‰计算至缴清之日),及执行费610元交至昌邑市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光波审 判 员  宿献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湘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