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施国芳与朱亦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国芳,朱亦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施国芳。被执行人朱亦冰。申请执行人施国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朱亦冰偿还申请执行人施国芳装修款1682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68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后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70元,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朱亦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朱亦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朱亦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朱亦冰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16828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朱亦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朱亦冰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朱亦冰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