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毕胜与王一雄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胜,王一雄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毕胜,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一雄,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原告毕胜与被告王一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王一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胜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与妻子夏曼纱购买了位于欣然一街商品房一套,产权登记两人为共有权人,2009年7月原告夫妻正式入住该房。被告王一雄于2014年1月从原业主苏光英手中购买了欣然一街房屋。原告毕胜住楼上,被告王一雄住楼下。2014年5月,被告王一雄在装修房屋时,在没有征得原告毕胜的同意,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其露天阳台上方擅自搭建了长约15米、宽约1.5米的加厚型铁皮耐力顶棚(露台中间修建了一栋承重墙),该顶棚固定在共有的外墙上,顶端平面与原告房屋地板平面基本齐平。自该顶棚搭建后,顶棚上经常覆盖着灰尘、落叶,在夏天尤为明显,灰尘厚度甚至达到2至3毫米,原告房屋客厅、卧室窗户正处在楼栋风口处,经常有强风从风口处贯入,掀起在顶棚上的灰尘、落叶往原告毕胜���厅、卧室里面飞,致使原告毕胜及家人每天都要打扫室内卫生和清扫顶棚。尤其是,该顶棚与整幢建筑外立柱相接,不法分子完全可以顺着外立柱很轻松地爬下来(或从楼顶往下滑)通过顶棚进入原告房内,给原告家里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使原告及妻子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原告毕胜及妻子经常为此担惊受怕。另,该顶棚搭建后,不仅完全遮挡了原告毕胜一家俯瞰、欣赏整个小区绿化的视线,而且每遇到下雨天或楼上阳台有水流时,有滴水的响声,让原告及怀有身孕的妻子辗转反侧,难以入睡。原告毕胜在该顶棚刚搭建时,就一直找被告王一雄要求停止搭建,但被告王一雄不仅听不进去原告毕胜的意见,还对原告及身怀六甲的妻子恶言相向,甚至语言刺激、恐吓、电话骚扰,严重影响了原告妻子及腹中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毕胜也多次找到小区物管��相关部门反映和投诉,小区物管和相关部门也要求被告王一雄整改,但至今都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原告为维护原告毕胜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于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一街露天阳台上顶棚(含阳台上的砌墙),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一雄辩称,反诉人居住在毕胜楼下,双方系邻居关系。毕胜将露天阳台封闭,改变了楼宇外立面结构,致雨水流入反诉人露天阳台形成积水,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生活。反诉人为避免自身权利遭受侵害,在原告封闭的阳台下安装雨棚,用于遮挡和分流从原告封闭阳台处流下的雨水。反诉人搭建雨棚是保障自己合法权利免遭侵害。请求判令毕胜拆除封闭阳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毕胜与其妻子夏曼纱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一街号房屋一套,被告王一雄购��同幢同单元16层1号房屋一套,双方形成楼上楼下相邻关系。被告王一雄所购房屋客厅有环形露天阳台。2014年5月6日,被告王一雄开始装修房屋,在其露天阳台上方搭建顶棚及砌墙,顶棚固定于共有外墙面,顶棚外缘与大楼外立柱相连。顶棚搭建后,顶棚积灰较多,原告多次向小区物管、相关部门反映和投诉,原、被告之间也协商,但均无果。2014年7月12日,四川通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浅水半岛一期项目部向被告王一雄发出《整改通知书》载明:“经检查,你处将原有客厅大阳台违章搭建,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改变了房屋整体外观,并影响了相邻业主的正常生活,你已违反了《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规约外,并依法经规划、国土、卫生、环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请接到此通知之日起7日内整改完毕”。该整改通知物管监查科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4日通知后,无果。2014年8月21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向被告发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载明:“经查,你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在欣然一街利用部分露台进行违法搭建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现责令你于2014年8月28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本局将依法予以催告……”。2014年8月29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又向被告王一雄发出《履行规划行政决定催告书》,要��被告王一雄在催告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自行拆除欣然一街露台违法建设。之后,被告将涉及原告房屋卧室下面拆除,但客厅下面顶棚及砌墙均未拆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的房产证;3、被告的房产证及房屋信息摘要;4、被告装修申请表;5、整改通知书;6、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7、履行规划行政决定催告书;8、照片及光盘;9、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王一雄搭建的雨棚,与整栋建筑的外立柱相连,利于他人攀爬后通过雨棚顶部到达原告毕胜房屋内,对原告居住安全带来隐患;同时,雨棚上沉积的���尘,在有风和天气干燥的情况下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危害,且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向被告发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公告认定了被告系擅自利用部分露台进行违法搭建构筑物,要求被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但被告只拆除部分,其行为也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于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一街露天阳台上顶棚(含阳台上的砌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于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一街房屋露天阳台上顶棚(含阳台上的砌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一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