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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占龙与马万胜、陈玉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龙,马万胜,陈玉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杨占龙,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生,现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胡利峰,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万胜,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生,现住兴和县。被告陈玉梅,女,汉族,1966年1月2日生,现住兴和县,系被告马万胜妻子。(未到庭)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仲富,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彩霞,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占龙诉被告马万胜、陈玉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杨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峰、被告马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孙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8月20日,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兴和县新城110国道的房屋和院落用于做拆车生意。可被告管理不善,在租赁期间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于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的房屋内发生了命案(其中的一个股东将另一个股东和妻子杀死),致使原告的房屋内鲜血四溅,现场惨不忍睹。在事发后被告和股东忙于处理事故,将原告的房屋一直占用至今而没有支付房租。2014年8月20日房租就已经到期,可被告一直拖延至现在没有交付租金,而且由于被告在租赁期间股东之间闹矛盾,在原告的出租屋内发生凶杀案件,致使原告的房屋成了凶宅,以致多年无人租用,给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被告不但不积极支付租金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要求我赔偿他的损失,实在让人无法接受和容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租金14583元,并支付房屋停业损失及装修费100000元。(其中装修费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导致原告房屋受到影响的行为,是另外股东庞爱与赵天有之间发生的凶杀犯罪所导致,也就是原告房屋受到损害是另外股东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所请求的项目与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35000元,其中5000元给原告父母搬家费,实际租金是3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装修费10000元,该房屋在被告搬家之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重新装修,现在的面貌已经恢复原状,根本无需再进行清理,对原告的房屋及院落不存在停业经济损失。而是我们搬离之时,原告阻止我们搬离,致使我们延迟搬离,我们动用5次吊车,由于原告的阻拦,没有搬成,给我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玉梅与共同合伙人赵天有(已死亡,被另一股东庞爱杀死)、庞爱租赁原告杨占龙位于兴和县新城110国道的房屋及院落用于拆车生意,租期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租金每年35000元,租金已付清。2014年8月25日,承租人股东之一庞爱与股东之一赵天有发生纠纷,导致庞爱在该租赁房屋内将赵天有及其赵天有的妻子杀死。同日兴和县公安局将该租赁房屋及被告回收的废品查封,2014年12月11日解封。由于该租赁房屋发生凶案后,致使该房屋内存在血迹,被告雇人将房内遗留的血迹清理,重新铺了地。2014年12月20日,当被告拉走回收废品时,遭原告阻拦,原告认为,该出租房已成凶宅,房屋价值贬损,无法正常出租,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杨占龙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庭审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玉梅、马万胜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存在违约或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出租房屋发生凶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后出租房屋贬值损失,无法出租的停业损失。出租房屋重新装修等共计100000元(原告计算损失240000元,诉讼主张1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出租房屋贬值损失以及今后无法出租的停业损失,这个损失无法确定和衡量。涉案房屋内发生凶杀案件,但房屋的结构、设施及使用功能未因此受损,况且被告已对该出租房屋地砖重新更换并对该房屋进行清洗。其次,凶杀行为系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本案被告事先无法预见,更无法采取防范措施避免事件的发生,被告对凶杀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院落租期届满超时占用原告出租房屋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5天;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0日,9天。共计14天。兴和县公安局查封该出租房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1日。按照原告约定每年出租房屋租金35000元,即被告应给付原告超时间占用原告出租房屋租金是1342元(35000元÷365天×14天)。兴和县公安局因凶杀案查封该出租房租金应该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出租房屋属于经营行为,任何经营行为都有一定风险,出租人在享有出租经营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出租经营带来的风险,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出租人本人即原告承担。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出租房装修费10000元,既没有实际发生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梅、马万胜给付原告杨占龙超时占用房屋租金13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玉梅、马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雄审 判 员 : 逯 标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康淑茜附《民法》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