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炎保国与河南省新乡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乡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炎保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延路38号。法定代表人袁和霞,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炎保国。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炎保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需向新乡市规划局和新乡市国家安全局调取相关证据,案情复杂,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交付的房产所在地均在新乡市红旗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称本案需向新乡市规划局和新乡市国家安全局调取相关证据、案情复杂等应由本院管辖的理由并无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