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蕉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尤凤梅与陈吴春、张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凤梅,陈吴春,张雅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尤凤梅,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彭茂山(系原告尤凤梅的配偶),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吴春,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现住福建省古田县(福建天鸿达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雅容,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古田县(福建天鸿达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从福,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凤梅与被告陈吴春、张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茂山与被告陈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凤梅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陈吴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并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为据。2014年2月22日,被告陈吴春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给原告,协议约定借款时间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若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有权向蕉城区法院起诉。被告对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24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该笔债务属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陈吴春辩称:该笔借款24万元本人是向原告的丈夫彭茂山借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2月9日本人已经还了一笔10万元给彭茂山,且2014年4月份本人帮尤凤梅与彭茂山共还了三次信用卡,共计2.4万元,本人已经还给原告一部分本金及利息了,所以目前本人尚欠原告10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低为月利率2%;被告已经还款给原告2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尤凤梅与彭茂山于1993年11月16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吴春从彭茂山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每月利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期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到期日陈吴春需将借款本息归还彭茂山。2014年2月22日,原告尤凤梅与被告陈吴春、张雅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陈吴春确认于2013年5月22日从尤凤梅处借款人民币24万元,其余内容基本同上;借款人陈吴春,共同债务人张雅容。在庭审中,双方同意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双方同意解除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账等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1.俩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2.俩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尤凤梅24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3.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利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答辩观点成立: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陈吴春在2014年12月9日有向彭茂山偿还10万元,用于偿还部分利息及本金;2.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吴春通过该行向原告偿还了2.9万元,优先还利息,后还本金;3.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单,证明2013年7月3日被告陈吴春向原告转账还了1.36万元,优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014年12月9日被告有转10万元给彭茂山,但是2014年1月份到2014年12月份的利息,是其中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共计8.4万元利息,还有2013年10月还有1550元的利息没还,2013年11月还有7250元利息没还;其中本金4万元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共计8800元利息;上述利息被告都没有偿还过,再加上被告住在我家四个月没有支付费用,所以这10万元应该作为利息与房租、水电费还给原告。对证据2、3有异议,这1.36万元都是刷信用卡的钱,不是被告的还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吴春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质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吴春、张雅容于2014年2月22日与原告尤凤梅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4万元,有该协议及双方庭审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不论是3%还是2.5%,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以下对本息的扣除计算,本院依法将该月利率调低至按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3日,该笔借款利息为:24万元×2%×22天/30天=3520元,陈吴春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2.9万元,扣除利息3520元后,多出部分25480元用于抵充部分本金,剩余本金214520元未还;2013年7月3日,被告再还1.36万元,扣除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3日的利息为214520元×2%×20天/30天=2860元后,多出部分10740元再用于抵充部分本金,剩余本金203780元未还;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共计203780元×2%×525天/30天=71323元,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已付原告丈夫彭茂山10万元,扣除该利息后,多出部分28677元再用于抵充部分本金,则本金还剩余203780元-28677元=175103元未还。原告主张利息起止时间,并无不妥,本院可予支持。原、被告其他主张依据不足,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吴春、张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尤凤梅借款人民币1751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2日起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尤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承担775元,俩被告共同承担1765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文慧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与本判决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