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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云ABP7**号蒙迪欧汽车,行驶至本市滇池路与广福路交叉口时,与何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汽车相撞,民警赶到现场以后将涉嫌酒驾的被告人李某送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过检查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0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李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报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户口证明、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南亚风情园“大赤门”饭店吃饭期间饮酒。2014年11月22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云ABP7**号蒙迪欧汽车,行驶至本市滇池路与广福路交叉口时,与何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汽车相撞,民警赶到现场以后将涉嫌酒驾的被告人李某送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过检查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06mg/100ml。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由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已向对方驾驶员何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500元。因被告人李某系无证驾驶,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已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3日,被送至昆明市拘留所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系无证驾驶,且其酒精含量较高,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将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行政拘留的15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