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中岭与李兵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兵强,朱中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强。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中岭。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兵强因与被上诉人朱中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兵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上诉人朱中岭及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至2013年农历3月7日被告李兵强从原告朱中岭处陆续购买“邢禽”系列饲料,截止到2013年农历4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猪饲料款1420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饲料款。原审认为,原告朱中岭所诉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朱中岭已将猪饲料交付被告李兵强,被告理应支付所欠饲料款,且被告李兵强当庭认可了该欠款数额。被告李兵强未履行支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420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是持续给被告供应猪饲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连续行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原审判决:被告李兵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中岭饲料款142085元。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李兵强负担。上诉人李兵强上诉称,1、朱中岭所供饲料有质量问题,朱中岭也口头答应如有质量问题免收饲料款,我使用朱中岭提供的猪饲料后,猪不长个,成了僵猪,给我造成20多万元经济损失,因此不应再付饲料款。2、朱中岭自2012年8月停止供货,至2014年12月起诉到法院,期间没有找我要过饲料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中岭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的饲料没有质量问题,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朱中岭提交了(2014)南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兵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李兵强对拖欠朱中岭饲料款142085元的事实认可,李兵强应当给付欠款。李兵强上诉称饲料存在质量为题,朱中岭口头承诺免收饲料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朱中岭曾在2013年12月对该笔欠款提起过诉讼,后撤诉,再次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上诉人李兵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如奇审判员 武丽萍审判员 史勤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勇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