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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甄玉杰与丛俊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玉杰,丛俊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甄玉杰,女,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丛俊丰(别名丛政),男,31岁,汉族,���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甄玉杰诉被告丛俊丰(丛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俊丰(丛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玉杰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4年3月17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6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198.00元,合计29198.00元。被告丛俊丰(丛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丛俊丰身份证姓名丛政,系同一人。2013年3月17日被告丛俊丰(丛政)向原告甄玉杰借款26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还款。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还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1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一枚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偿还欠款之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26000.00元×6.15%÷12个月×8.1个月=1079.32元(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26000.00元×6%÷12个月×5.87个月=763.1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利息合计1842.42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俊丰(丛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甄玉杰欠款26000.00元,利息1842.42元,本息合计27842.42元。二、驳回原告甄玉杰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原告甄玉杰负担7.44元,被告丛俊丰(丛政)负担52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于静涛审 判 员  宋殿贵人民陪审员  符长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纪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