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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开彦与被告聂利波、王燕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彦,聂利波,王燕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067号原告李开彦,又名李开颜,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聂利波,男,成年,汉族。被告王燕雨,女,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李开彦与被告聂利波、王燕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燕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聂利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彦及被告王燕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利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被告聂利波因工程投资向其借款30000元,承诺六个月内还清,现已一年有余,被告总是推诿搪塞,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30000元。被告王燕雨辩称:1999年4月10日,其与被告聂利波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和被告聂利波之间的借款,其并不知道,直到离婚这笔借款其都不知道。直到2013年11月份,原告到其家说借钱的事情,其才知道。被告聂利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开彦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2日被告聂利波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聂利波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燕雨质证后,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聂利波向原告借钱的事其不知道。被告王燕雨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证明1999年4月10日,其与被告聂利波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2、2015年5月16日其与被告聂利波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聂利波认可借原告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其偿还。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李开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二被告是2013年7月19日离的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证据2,录音听不清,也证明不了被告王燕雨的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审理中,依被告王燕雨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2808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王燕雨以此证明被告聂利波借钱从来不跟其讲,聂利波借的钱自己花了,没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李开彦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王燕雨陈述的其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聂利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燕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燕雨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也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4月10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邮政花园小区8号楼二单元601室价值40万元归聂利波所有,济水苑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价值50万元归王燕雨所有;夫妻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共同债务全部由聂利波承担,王燕雨不承担任何债务。2012年7月2日,被告聂利波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开颜现金叁万圆整(¥30000.00元)借款人:聂利波2012.7.2”。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燕雨虽与被告聂利波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并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的约定,但本案被告聂利波所借原告款项,发生在被告王燕雨与被告聂利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聂利波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另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利波、王燕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开彦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聂利波、王燕雨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乔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