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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曹雅超、任建海与任建海、任凤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雅超,任建海,任凤兰,宁夏北方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曹雅超,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靖,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建海,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任凤兰,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北方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孙建京,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曹雅超与被告任建海、任凤兰、宁夏北方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雅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雅超负担。审 判 长  任旭昊人民陪审员  马东晨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