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美美”,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琳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义路村的出租房内,提供“捕鱼”游戏机给他人进行赌博,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捕鱼”游戏机共有十个操作台,可供十人同时操作,是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针对犯罪事实,其辩解称:其仅为唐某某打工,每月领取2000元工资,并未参与开设赌场。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已查实,在此之前,没有违法犯罪。(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20元,一百元面值二十张,十元面值两张,捕鱼机一台,记分本一本。2、证人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1)抓获经过证实(由小板桥派出所民警杨某、周某出具):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民警杨某、周某接到值班室电话,称官渡区小板桥镇义路村一出租房内有人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接报后,民警杨某、周某立即驱车赶往报警地点,当场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经初步审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在上述地点用一台捕鱼机进行赌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民警将张某某带回小板桥派出所进行审讯。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未反抗,民警未使用武器,使用手铐将其控制。(2)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经过一个老乡介绍认识了一个叫张某某的女人,互留了电话,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给其,问其之前摆在动漫城的游戏机卖不卖,其说机子现在全是烂的,要的话只能买烂的,被告人张某某说她自己去维修,其就以3000元的价格卖了一台给被告人张某某。到了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给其问捕鱼机怎么查分,其就告诉被告人张某某方法,双方买卖捕鱼机时没有其他人在场。(3)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17时左右,其朋友叫其一起去吃饺子,其到了小板桥义路村里面的一栋房子的一楼的一间房间内,房间内放着一台捕鱼游戏机,游戏机是开着的,但是没有人玩,其去了后看着饺子还没有熟,就想玩一下,当时房间里还有一个女的,穿黑色羽绒服,其和这个女的说想玩两把,然后这个女的就过来帮其上分,该女子问其上多少,其说上20元,其看见该女子拿了一个黄色的电子钥匙过来上分,玩了大概二十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然后其和那个女子就被带到派出所了。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给其上分及收钱的人。(4)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二十多天前的一天,大约中午11时左右,一个自称“小张”的女人打电话给其,问是否有房子出租,其说只有一楼靠西边的一间套间。“小张”就说可以,她要租,“小张”还说现在就在其家门口,之后其从楼上下来就在门口见到了“小张”,双方口头谈好500元一个月,“小张”说租房子是自己住。直到今天派出所的打电话来让其去看,才看见里面摆着一台大机器。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小张”。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20日左右,唐某某在义路村遇到其,让其去义路村租一间出租房,还给了其1000元钱交房租,到2014年11月26日,其和唐某某家里的一个亲戚(名字不知道)一起在义路村租了一间房,付了老板600元的房租(500元的房租,100元的押金),到了2014年11月27日晚上,唐某某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把一台捕鱼机拉到义路村,也就是其租的这个出租房里,到了2014年11月28日早上,其就帮唐某某经营这台捕鱼机,并且双方说好,如果生意好的话,唐某某就给其百分之十五的提成,生意如果不好,就每月定期给其2000元钱的工资。到了2014年12月25日下午,其包饺子叫朋友来吃,其中一个姓“李”的男子想玩一下,当时该男子说玩20元的,于是其收了该男子20元并帮该男子上了2000分,还没有玩就被抓了,捕鱼机也被查获了。除自己之外,没有其他人一起看这台捕鱼机。捕鱼机上、下分,也是唐某某教给其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唐某某就是其“老板”。4、鉴定意见(1)鉴定意见及告知记录、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证实: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义路村一楼西侧套间内查获的游戏“捕鱼机”具有赌博的性质,且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照片:证实查获赌博游戏机摆放的出租房位置;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开设赌场所获赌资、捕鱼机的记分本;李某某、张某某分别指认赌资20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开设赌博游戏机的地方是官渡区小板桥义路村出租房。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中唐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并没有花费3000元向唐某某购买赌博机,出租房系唐某某弟弟所租,自己并没有开设赌场。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进行了质证,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经本院认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通过以上指控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义路村的出租房内,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电子游戏机给他人进行赌博,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捕鱼”游戏机共有十个操作台,可供十人同时操作,是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涉案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一台,依法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室提供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其仅为唐某某打工,每月领取2000元工资,并未参与开设赌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提供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在游戏室为参赌人员上下分,侦查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及参赌人员,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一台属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物品电子游戏机一台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