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承倍亦与常州华东机电交易中心市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倍亦,常州华东机电交易中心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承倍亦。被执行人常州华东机电交易中心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加明,该公司总经理。承倍亦与常州华东机电交易中心市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4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裁决书:一、常州华东机电交易中心市场有限公司支付承倍亦委托经营款204587元;二、常州华东机电交易中心市场有限公司支付承倍亦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72元;三、常州华东机电交易中心市场有限公司补偿承倍亦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本案仲裁费9083元,由常州华东机电交易中心市场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常仲裁字第24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星代理审判员 王 海代理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时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