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肖某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万,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68********,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奉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9时10分,肖某万驾驶桂bxxxxx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郑某祥、郑某成、郑某彬、尹某富、杨某成、罗某兴六人由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某某工地往xxx国道线方向行驶,行至三江县某某口桂广高速铁路专用施工桥梁北侧桥头路段时,车辆上坡熄火发生后溜,坠入12.6米深的桥底,造成郑某祥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成、郑某彬轻微伤,肖某万、杨某成轻伤一级,罗某兴、尹某富轻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以及对事故车辆检验后,查明事故的原因为:肖某万驾驶货运车辆载人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肖某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万及其家属积极主动与死者家属、受害者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肖某万一方赔偿给死者郑某祥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等共计人民币43万元,赔偿伤者尹某富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4243元,赔偿伤者杨某成各项赔偿款人民币388856元,并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9时10分,肖某万驾驶桂bxxxxx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郑某祥、郑某成、郑某彬、尹某富��杨某成、罗某兴六人由三江县某某工地往xxx国道线方向行驶,行至三江县某某口桂广高速铁路专用施工桥梁北侧桥头路段时,车辆上坡熄火发生后溜,坠入12.6米深的桥底,造成郑某祥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成、郑某彬轻微伤,肖某万、杨某成轻伤一级,罗某兴、尹某富轻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肖某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万因受伤被到医院治疗,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医院对肖某万进行调查询问时肖某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肖某万及其家属积极主动与死者家属、受害者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高某、涂某友的证言;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的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龙杨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