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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址×××。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龙小红,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公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河区长兴路长湴西街收费口附近路段时,与停放在该处的粤A×××××号小型轿车等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在事故中负全责,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05mg/100ml,后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0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暴力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已经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并获得谅解,并且其家中尚有父母需要照顾。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时间八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