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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凤岐、王秀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凤岐,王秀芩,刘奎海,高凤兰,陈延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景财,男,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德信用社主任。被告高凤岐,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秀芩,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奎海,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凤兰,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延民,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凤岐、王秀芩、刘奎海、高凤兰、陈延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张景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岐、王秀芩、刘奎海、高凤兰、陈延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9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凤岐、刘奎海、陈延民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高凤岐于2013年8月30日领取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高凤岐于2013年9月4日领取贷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97‰。刘奎海于2013年3月14日领取贷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9.96‰。王秀芩与高凤岐系夫妻关系,王秀芩对高凤岐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高凤兰与刘奎海系夫妻,高凤兰对刘奎海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高凤岐5万元的借款,高凤岐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1764.1元,于2014年3月20日自动扣息0.65元,于2014年3月25日自动扣息0.63元,于2014年4月10日自动扣息2.6元。对于高凤岐6万元的借款,高凤岐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2027.22元。刘奎海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5184.66元,于2014年3月20日自动扣息561.21元,于2014年3月21日自动扣息0.53元,于2014年3月25日自动扣息17.34元,于2014年4月11日自动扣息9.65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高凤岐、王秀芩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1万元、利息2758.88元、罚息19043.31元,合计131802.19元,被告刘奎海、陈延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刘奎海、高凤兰给付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882.35元、罚息10387.26元,合计71269.61元,被告高凤岐、陈延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4月10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高凤岐、王秀芩、刘奎海、高凤兰、陈延民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凤岐、刘奎海、陈延民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高凤岐于2013年8月30日领取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高凤岐于2013年9月4日领取贷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97‰。刘奎海于2013年3月14日领取贷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9.9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高凤岐5万元的借款,高凤岐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1764.1元,于2014年3月20日自动扣息0.65元,于2014年3月25日自动扣息0.63元,于2014年4月10日自动扣息2.6元。对于高凤岐6万元的借款,高凤岐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2027.22元。刘奎海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5184.66元,于2014年3月20日自动扣息561.21元,于2014年3月21日自动扣息0.53元,于2014年3月25日自动扣息17.34元,于2014年4月11日自动扣息9.65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高凤岐尚欠贷款本金11万元、利息2758.88元、罚息19043.31元,合计131802.19元。被告刘奎海尚欠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882.35元、罚息10387.26元,合计71269.61元。另查明,王秀芩与高凤岐于2008年6月26日经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高凤兰与刘奎海于1999年6月3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凤岐、刘奎海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高凤岐、刘奎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高凤岐、刘奎海、陈延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高凤岐、刘奎海、陈延民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秀芩与高凤岐、高凤兰与刘奎海分别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芩、高凤兰分别对高凤岐、刘奎海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凤岐、王秀芩、刘奎海、高凤兰、陈延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凤岐、王秀芩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1万元、利息2758.88元、罚息19043.31元,合计131802.19元;被告刘奎海、陈延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奎海、陈延民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凤岐、王秀芩追偿;二、被告刘奎海、高凤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6万元、利息882.35元、罚息10387.26元,合计71269.61元;被告高凤岐、陈延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凤岐、陈延民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奎海、高凤兰追偿。以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初 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不。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