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进强与严向阳、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强,严向阳,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郭进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向阳,居民。被告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淮浦南路南首。法定代表人王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炎黄嘉园A-15幢09号。��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克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进强诉被告严向阳、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明远公司)、被告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钰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强的委托代理人薛佃明,被告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被告钰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向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进强诉称,被告严向阳以被告明远公司名义承建由被告钰峰公司开发建设的翰林苑小区31#、32#楼,2012年7月18日被告严向阳与原告签订了塑钢窗工程协议,约定原告郭进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上述两幢楼的塑钢窗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现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71333元及相关利息。被告严向阳未作答辩。被告明远公司辩称,被告钰峰公司借用被告明远公司名义施工,被告明远公司没有准予被告严向阳以本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严向阳的行为对本公司不发生约束力。被告钰峰公司辩称,原告郭进强所诉的翰林苑小区31#、32#楼工程系被告钰峰公司开发并以被告明远公司名义施工的,这两幢楼是被告钰峰公司发包给被告严向阳施工的,原告郭进强与被告严向阳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明远公司、钰峰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翰林苑小区由被告钰峰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钰峰公司又以被告明远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其中31#、32#楼工程被告钰峰公司发包给被告严向阳施工。2012年7月18日,被告严向阳与原告郭进强签订协议,约定翰林苑小区31#、32#楼塑钢窗工程由原告郭���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郭进强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上述两幢楼房均于2012年12月竣工,被告严向阳仅支付原告郭进强工程款40000元,原告郭进强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工程责任铭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钰峰公司对其与被告严向阳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还是以被告明远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表示合同目前找不到,原告郭进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严向阳是以被告明远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钰峰公司与原告郭进强对原告郭进强完成的塑钢窗面积共同确认为1700平方米。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钰峰公司以被告明远公司名义施工并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严向阳施工,被告严向阳又将塑钢窗工程分包给原告郭进强施工,其相互间的转包协议、分包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上述协议虽属无效协议,但原告郭进强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钰峰公司、严向阳对原告郭进强的工程款有连带清偿义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郭进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被告严向阳以被告明远公司名义承建工程,被告钰峰公司是否以被告明远公司名义与被告严向阳签订合同无法确定,故原告郭进强要求被告明远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被告钰峰公司���原告郭进强共同确定的面积计算,原告郭进强完成的工程工程款总价为408000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尚欠工程款36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向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郭进强工程款368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金为368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郭进强对被告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严向阳负担。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严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陈爱娟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春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