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费红琴与牛喜国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红琴,牛喜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费红琴,女,汉族,1967年11月25日生,大栗子铁矿工人,住吉林省临江市大栗子街。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喜国,男,汉族,1968年5月1日生,大栗子铁矿工人,住吉林省临江市大栗子街。委托代理人:牛淑琴,女,汉族,1963年8月2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上诉人费红琴因与被上诉人牛喜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喜国一审诉称:2005年12月牛喜国购买了位于临江市建国街二委十组56.97平方米住宅一处,费红琴一直将该房对外出租,每年收取租金7500元。2009年费红琴将患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等重大疾病的牛喜国赶出家门,由牛喜国母亲养活度日。牛喜国母亲过世后费红琴没有接管牛喜国,现牛喜国由姐姐收养照顾。为维护牛喜国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费红琴给付2013年9月1日至今一半的房租给牛喜国,并由费红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红琴一审辩称:费红琴未将牛喜国赶出家门,是牛喜国先提出的离婚,后自己离家出走不回来。牛淑琴接管牛喜国不属实,是牛喜国自己不回来的,费红琴儿子也没说不管牛喜国。儿子结婚的时候照相都不让照相,儿子的岳母走的时候说过,如果需要牛喜国儿子管的时候可以管,但是不能像现在这样。儿子2014年10月份认亲的时候把房租取走了,2014年8月份,把后半年的房租取走了,儿子结婚产生的费用本应由我们夫妻共同承担,孩子上学、结婚、生孩子的费用都是由费红琴自己打工承担的,牛喜国未支付一分钱,所以费红琴认为不应给付牛喜国房租钱。牛喜国一审举证:证据一,传票,证明2013年1月6日牛喜国因此事曾起诉过费红琴;证据二,临江市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费红琴应给付牛喜国一半的租金;证据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维持了临江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证据四,电费明细、水费明细、取暖费收费凭证一份,证明从上次判决至今该房屋所产生的电费、水费以及取暖费。费红琴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费红琴一审举证: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房租被儿子牛福全收走;证据二,(2012)临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白山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临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费红琴这几年共给付牛喜国4万余元人民币。牛喜国质证认为:证据一,有异议,收据是伪证,是费红琴与其儿子串通好的;证据二,(2012)临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白山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临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是牛淑琴给牛喜国看病先行垫付的钱,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查明:牛喜国与费红琴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临江市建国街购置了一处面积为56.97平方米住宅。该房自2012年9月至今由费红琴出租给刘光华,并约定租金每年7500元,其中包括取暖费和有线电视费。该房取暖费每年为1558.42元、有线电视费每年为300元。以上事实有牛喜国提供取暖收费专用凭证、(2012)临民一初字第487号判决书、租房协议,费红琴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一审法院认为:牛喜国与费红琴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牛喜国患重大疾病,对其分割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费红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原告牛喜国共有房屋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产生的房租租金的一半4,231.18元﹛((7,500.00元-1,558.42元-300元)+(7,500.00元-1,558.42元-300元)÷2)÷2﹜。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费红琴负担。”费红琴上诉称:一、费红琴与牛喜国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费红琴与牛喜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费红琴未明确表示不支付牛喜国治疗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用的前提下以及不存在转移、变卖、伪造共同债务等损害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况下,牛喜国无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庭审中,牛喜国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其存在符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错误;二、费红琴同意将牛喜国接回家中予以照料、抚养,并非对牛喜国不管不顾,双方之所以分居是牛喜国单方自愿行为,故牛喜国无权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三、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对于双方共有的房屋租金,费红琴有权决定用于正常生活、婚生子教育、生活费用及婚生子成婚支出,故牛喜国无权向费红琴主张2013年9月—2015年3月期间的房屋租金。综上,请求撤销(2015)临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改判费红琴不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牛喜国承担。牛喜国答辩称:牛喜国患有重大疾病,费红琴将其遗弃,并将共有财产对外出租是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费红琴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2010)临民一初字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关系感情尚好,牛喜国生病期间费红琴多次陪同其入院诊治,故牛喜国主张婚姻关系存续内分割共有财产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证据二,2013年1月-11月和2014年10月-2015年3月牛喜国工资证明2份,证明牛喜国有病退工资及生活收入,有能力负担相应生活及治疗费用。牛喜国质证认为:证据一,不予质证,因(2010)临民一初字262号民事判决书中费红琴的代理人范长利已被吊销执照;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牛喜国不是病退。本院认为:证据一,(2010)临民一初字262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诉争为2013年9月—2015年3月的房屋租金,该份判决无法证实2013年9月—2015年3月费红琴对牛喜国尽到照顾义务;证据二,牛喜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牛喜国提供证据四份。证据一,2014年5月21日临江市友谊医院的检查报告及门诊诊断书2页,均为复印件,原件在临江市医保处,用于报销;证据二,残疾人证一份。证明牛喜国患病被遗弃后,其治疗费用及生活费都是代理人牛淑琴承担;证据三,2013年10月15日大栗子街道栗矿社区及临江市大栗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牛喜国患有疾病,牛淑琴是监护人;证据四,2013年10月29日临江市公安局大栗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牛喜国与姐姐牛淑琴生活在一起。费红琴质证认为:证据一,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诊断书记载是原有疾病,而非牛喜国至二审病发产生的重大疾病。体现不出牛喜国主张的事实,残疾证只能证明牛喜国智力情况,而非牛喜国存在重大疾病。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是社区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应由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到庭接受质证。且牛喜国是否有生活能力,大栗子街道办事处无权认定,应由法定鉴定机构对其智力情况进行鉴定,两份证明只能体现牛喜国与其代理人进行生活的事实,证明不了牛喜国本案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一,因牛喜国未提供原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因牛喜国现生活在吉林省临江市大栗子街,对证据三、四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牛喜国患有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上额窦炎等疾病,并且其智力为肆级残疾,牛喜国在2013年9月—2015年3月期间先后与其母刘爱云、其姐牛淑琴生活在一起,其妻费红琴未尽照顾义务。牛喜国为通钢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固定工资收入。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维持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487号“被告费红琴向原告牛喜国支付共有房屋出租期间产生房租共计人民币10457.36元【(租金自2010年2月1日起算,至2013年9月1日止。7500*3年+4375-1586.76*3年-300元*4年)÷2】”民事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费红琴上诉主张其与牛喜国系夫妻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牛喜国、费红琴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由费红琴出租并收取租金,大栗子街道栗矿社区及临江市大栗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牛喜国患病,其妻费红琴未尽照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对费红琴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红琴主张在与牛喜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中,费红琴同意将牛喜国接回家中予以照料、抚养,并非对牛喜国不管不顾,双方之所以分居是牛喜国单方自愿行为,故牛喜国无权在婚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费红琴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费红琴未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对牛喜国尽到照顾义务,双方分居系牛喜国单方自愿行为;且根据大栗子街道栗矿社区及临江市大栗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牛喜国患病,其妻费红琴未尽照顾义务;费红琴亦认可在2013年9月—2015年3月间其未照顾牛喜国,故对于费红琴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红琴主张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对于双方共有的房屋租金,费红琴有权决定用于正常生活、婚生子教育、生活费用及婚生子成婚支出,故牛喜国无权再向费红琴主张2013年9月—2015年3月期间的租金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夫或妻均有权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可以认定,牛喜国患有多种疾病且智力存在肆级残疾,费红琴对牛喜国未尽照顾义务,故牛喜国要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红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艳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毕 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