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敏、汪贤宏与徐光华赠与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敏,汪贤宏,徐光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66号原告:汪敏,女,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贤宏,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晶娇,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华,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汪敏与被告汪贤宏、徐光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5月14日、5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汪贤宏的委托代理人许承斌、许晶娇,被告徐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敏诉称:汪贤宏、徐光华系汪敏的父母。2009年10月28日,双方在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军二西路大拐第六间门面房的八分之三的租金在离婚后由女方收三年的租金。这套门面房在三年后的产权和租金由女儿支配,男、女方都没有产权”。该约定合法有效,汪敏与汪贤宏、徐光华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现汪敏诉求:1、确认汪敏享有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大拐第六间门面房八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汪贤宏、徐光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汪贤宏、徐光华给付汪敏房租款20500元(其中2013年房租尾款7750元、2014年房租款12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汪贤宏、徐光华负担。汪贤宏辩称:1、汪贤宏对军二西路大拐第六间门面房只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书中汪贤宏的承诺是无效的。2、军二西路大拐第六间门面房是汪贤宏与他人共有,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各共有人对房屋产权争议较大,汪贤宏对该房屋享有的是部分权利,尚不是真正的财产,该权利不能成为赠与的对象。3、若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权利能够成为赠与的对象,又认为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属于赠与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房屋既未进行初始登记,亦未进行变更登记,汪贤宏主张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4、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汪贤宏与徐光华的离婚协议只对离婚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5、汪贤宏与徐光华在离婚协议中处分共有房屋无效。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赠与行为属于处分行为,汪贤宏将上述房屋权利赠与汪敏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故该行为无效。6、汪敏的诉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不宜判决上述房屋的八分之三份额归汪敏所有。另,即使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汪敏只能依据合同主张被告方履行赠与行为,也不能诉求确认所有权。综前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汪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徐光华在庭审中辩称:对汪敏主张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汪贤宏、徐光华对军二西路大拐第六间门面房享有八分之二份额的所有权。徐光华认可汪敏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汪贤宏与徐光华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1995年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敏。2001年8月13日,汪贤宏与徐光华在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因军二西路大拐原房屋拆迁,增加了回迁房的面积,汪贤宏与徐光华支付了一定的差价款(汪贤苗、汪志保、汪贤树、汪贤宏四户共支付41791.28元)。2009年10月28日,汪贤宏与徐光华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军二西路大拐第六间门面房的八分之三的租金在离婚后由女方收三年的租金。这套门面房在三年后的产权和租金由女儿支配,男、女方都没有产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汪敏、汪贤宏、徐光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离婚协议书1份,回迁房应找(补)差价通知单1份,安徽省庐江县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1份,各方当事人一致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赠与人对赠与物应享有处分权,处分权不明确的,影响着对赠与合同效力的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离婚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是否成立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2、汪贤宏能否主张撤销赠与?3、汪贤宏与徐光华是否对军二西路大拐第六间门面房享有所有权以及所有权的份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的赠与标的物应认定为汪贤宏与徐光华的共同财产,主要理由是:1、在汪贤宏与徐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因原房屋拆迁共同支付了差价款,并增加了房屋的面积,使得现有房屋具有共同财产的成分。2、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体现了双方认可赠与标的物是共同财产的合意:首先,将赠与标的物与其他共同财产在同一条款中进行分割处理;次之,“男、女方都没有产权”的约定是赠与后的法律后果,说明汪贤宏与徐光华都是赠与人,在赠与发生法律效果前,赠与标的物应属于共有之财产。本案中汪贤宏与徐光华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在原、被告之间成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离婚协议书中,汪贤宏与徐光华既是赠与人,也是受赠人汪敏的法定代理人,既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有代理汪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男、女方都没有产权”不是抛弃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强调接受赠与后的法律后果)。赠与和接收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产生、并相互一致,自汪贤宏与徐光华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时,赠与合同成立,并就合同的效力约定附生效期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状态,成立的合同只有满足生效要件才能成为有效合同,从而具有履行效力。结合本案,汪贤宏与徐光华对涉案房屋八分之三份额是否有处分权关系到赠与合同效力的判定,在有权处分的范围内赠与合同有效,汪敏可请求履行赠与之债;在不享有处分权的范围,属无权处分,系效力待定的合同,在事后未取得处分权或未被追认的情况下,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汪敏不可就此部分请求履行。汪贤宏抗辩称“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赠与行为属于处分行为,汪贤宏将上述房屋权利赠与汪敏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故该行为无效”。该抗辩混淆了“对共有物的处分”与“对共有物份额的处分”,前者针对共有物的整体处分,后者指向于按份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就共有物重大处分行为作出规定,强调重大处分依据“大部分按份共有人的意志”;第一百零一条就按份共有份额转让作出规定,强调保护其他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纠纷,并非有偿转让行为,无需考虑对其他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故本案的赠与行为不需要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汪贤宏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其他共有财产分割密不可分,构成一个整体,体现汪贤宏与徐光华在办理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具有附目的性赠与的性质,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目的已经实现,主张撤销赠与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且考虑将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兼具一定的道德义务,故汪贤宏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主张撤销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前面的分析,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在汪贤宏、徐光华与汪敏之间构成赠与合同,赠与人对赠与物的处分权影响着赠与合同效力的判定。赠与人对军二西路大拐第六间门面房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份额的大小,成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汪敏诉求汪贤宏与徐光华履行赠与之债,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汪贤宏与徐光华对军二西路大拐第六间门面房享有八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汪敏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回迁房应找(补)差价通知单、安徽省庐江县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拆迁补偿费领条、商铺租赁合同各1份,租金收据4份(其中2014年租金收据1份,2015年租金收据3份),房屋登记薄9份,旨在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状况。本院以为汪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赠与人对军二西路大拐第六间门面房享有八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且三方当事人对所有权份额的陈述均不一致,故本案赠与合同的效力暂不能判定,汪敏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敏可在取得相关能够证明涉案房产所有权状况的证据材料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