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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南昌县八一显教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县八一显教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南昌县八一显教寺。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八一乡甫下村。组织机构代码:78414075-6。负责人:释圣栋,该寺方丈。委托代理人:丁诗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826387-2。负责人:付正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庆红,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乐鸿佳,该分行职员。原告南昌县八一显教寺(以下简称八一显教寺)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一显教寺方丈释圣栋及委托代理人丁诗保,被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伍庆红、乐鸿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一显教寺诉称:释戒全方丈生前系我省著名高僧,曾任南昌市佛教协会第三届会长、佑民寺方丈,后任原告寺庙方丈,2012年4月4日释戒全方丈圆寂(逝世)。原告现任方丈释圣栋在清理被继承人释戒全遗物时发现被继承人两个存折,开户行均为被告。其中定期存单内有定期存款人民币50万元,定期一本通内有存款448047.62元。原告认为释戒全方丈自幼出家,前述存款均来自寺庙信徒的布施和捐赠,应为所在寺庙集体所有。原告曾多次要求领取前述款项本息未果,故诉诸法院,请定期存单内有定期存款人民币50万元、定期一本通���有存款448047.62元)及利息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释戒全名下存款人民币948047.62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八一显教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县八一显教寺的寺观教堂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定期一本通存折和定期存单,证明:原告老方丈释戒全在被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有存款两笔,其中人民币50万元定期存单、人民币448047.62元的定期一本通。证据三、户口簿、南昌市佛教协会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南昌市佛教协会和南昌县公安局八一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4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释戒全生前系原告寺院方丈,其自幼出家,没有结婚,没有子女,于2012年4月4日圆寂。证据四、南昌市佛教协会2013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江西省佛教协会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1、南昌县八一显教寺在2013年之前都没有设立在银行寺院公款账户,也没有专门财务人员管理寺院款项,寺院公款均是由方丈或方丈指定人员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2013年国家宗教事务局明确要求寺院款项要求公款公存后,寺院才设立公款账户。2、释戒全在筹集斋堂建设款项过程中将信徒布施款项存入银行,拟待宗教事务局批准后进行用于前述工程建设。其后释戒全生前因年事已高,忘记存折存放在哪里,斋堂因此未能动工建设。释戒全圆寂后,现任方丈释圣栋在清理其遗物时发现了前述两个存折。证据五、10月21日南昌县三江派出所证明。证明:三江派出所在释戒全出生地南昌县三江镇的万氏村落走访,无人认识释戒全(俗名万斌),未发现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被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辩称:1、我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行作为一个储蓄机构,与释戒全之���存在的是储蓄合同关系,且并未主张我行是存款的所有权人或有权继承本案存款,因此我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支取释戒全在我行的两笔存款(人民币50万元定期存单、人民币448047.62元的定期一本通)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遗产继承证明文件,我行未能为其办理支取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原告如需支取释戒全的涉案存款,应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具有上述释戒全的涉案存款继承权的继承证明文件,或是相关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但原告在要求支取释戒全的涉案存款时未提供上述合法有效的遗产继承证明文件。货币作为种类物,客户将其存入其在我行开立的账户时,我行作为储蓄机构无需也无法判断其真实来源。释戒全作为账户持有人,其存入所持有账户中的资��理应被认为是为其所有,我行无法也无义务确认被告是否为释戒全涉案存款的真正所有权人。3、基于我行非为本案释戒全存款所有权之诉的适格被告,且我行在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遗产继承证明文件而要求支取本案释戒全存款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行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12月18日的中国银行存款/转账凭条、2009年12月18日的存款/转账凭条、2009年12月18日开户申请人为释戒全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开户/综合服务申请书、释戒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2009年12月18日,释戒全在被告处办理了一笔存期为两年,账户持有人为释戒全,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定期存单业务;2、2009年12月18日,释戒全在被告处办理了一笔金额为448047.62元,存期为两年的定期存款业务;3、被告和释戒全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经审理查��,释戒全和尚,俗名万斌,生于1924年2月16日,出生地为江西省南昌县三江镇。释戒全自幼出家,一直未婚,没有子女,无父母、兄弟姐妹健在。其生前系我省著名高僧,曾任南昌市佛教协会第三届会长,上世纪八十年代任佑民寺方丈,1992年起任原告寺庙方丈。2012年4月4日,释戒全圆寂。原告现任方丈释圣栋在清理释戒全遗物时发现两个存折,存款人为释戒全,开户行均为被告,其中定期存单内有定期存款人民币50万元,开户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定期一本通内有存款448047.62元,开户时间为2006年9月11日。原告认为释戒全方丈自幼出家,前述存款均来自寺庙信徒的布施和捐赠,应为所在寺庙集体所有,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释戒全和尚自幼出家,未婚,无子女,无父母、兄弟姐妹健在,1992年起任原告寺庙方丈至2012年4月4日圆寂,其名下两笔存款开户时间均在其担��原告方丈期间,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和尚财产来自寺庙信徒的布施和捐赠,且当时原告并未在银行设立公款账户,原告的财产均由方丈掌管,尽管释戒全和尚将该两笔存款存至其个人名下,但该两笔存款应认定为所在寺庙即原告集体所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释戒全名下存款948047.62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同意自行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释戒全名下定期存款50万元及利息、定期存款448047.62元及利息均由原告南昌县八一显教寺所有;二、驳回原告南昌县八一显教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原告南昌县八一显教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皮丽琴人民陪审员  喻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