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秀娟、尹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秀娟,尹娜,张贵庆,陈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蒋庆鹏,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秀娟,农民。被告尹娜,农民。被告张贵庆,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慧,高唐县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娟,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秀娟、陈立娟、尹娜、张贵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磊、蒋庆鹏、被告陈立娟、尹娜、被告张贵庆委托代理人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郭秀娟、陈立娟、尹娜、张贵庆签订(尹集)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1805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秀娟自在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实际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陈立娟、张贵庆、尹娜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秀娟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郭秀娟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被告郭秀娟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秀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尹娜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贵庆辩称,对本案原告提出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合同,本案张贵庆已经按规定偿还了自己使用的70000元。本案张贵庆没有担保义务,张贵庆担保责任应该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前,根据合同法规定已经脱离担保责任,所以被告张贵庆不负连带责任。被告陈立娟辩称,同被告张贵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郭秀娟、陈立娟、尹娜、张贵庆签订(尹集)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1805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郭秀娟、陈立娟、尹娜、张贵庆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在贷款人(即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27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止。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2013年7月25日,被告郭秀娟在尹集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1‰。郭秀娟签署了017118490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上述贷款50000元转账至郭秀娟个人存款账户。上述贷款逾期后,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026.09元,2014年1月3日偿还利息1705.58元,共计2731.67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4月3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另查明尹集信用社无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法人企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凭:1、原告提交编号为(尹集)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1805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的约定。2、原告提交编号为017118490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郭秀娟已收到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郭秀娟、陈立娟、尹娜、张贵庆与尹集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尹集)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1805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郭秀娟在尹集信用社贷款50000元,仅偿还利息2731.67元,其余本息未付事实清楚。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尹集信用社的上级单位对本案借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秀娟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立娟、张贵庆、尹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尹集)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1805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最高额担保期间(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张贵庆所称已超过担保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计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息,已还利息2731.67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二、被告陈立娟、张贵庆、尹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立娟、张贵庆、尹娜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郭秀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秀娟承担,被告陈立娟、张贵庆、尹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