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素平与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孙汉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平,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孙汉民,苏兴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马素平。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宋永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汉民。被告苏兴丽。原告马素平诉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孙汉民、苏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波,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兴丽、孙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跟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自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以住宅楼9套抵押担保,孙汉民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借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法院诉前保全错误,要求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或者责令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支付借款数额仅为160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债务,结算后,原告应偿还被告2550000元。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兴丽书面辩称,自己是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借马素平的2600000元是自己经手办理的,支付方式有承兑汇票,有银行转账,约定利息月息2分;马素平购买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子尚欠1500000多元。被告孙汉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马素平与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用途是楼房建设;期限90天,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一付。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签章及提供有被告苏兴丽的两个银行账户,账号分别是:62×××73及6215210700664777。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具体支付方式是:一、2011年11月1日,原告交付给苏兴丽承兑汇票4份,共计500000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其账户907070000010103427404转账给苏兴丽6215210700664777的账户480000元,同日交付给苏兴丽现金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将借款分别转账给苏兴丽的账户62×××73及6215210700664777,数额为860000元及14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000000元,由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超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借条”,确认该支付事实,该“借条”内容是:今借马素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2013年11月1日,原告交付苏兴丽银行承兑汇票9份,金额共计400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苏兴丽6228480292066725113的账户2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600000元,由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超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该支付事实,该“借条”内容是:今借马素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认为,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600000元属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的借款1000000元属实;对于2013年10月18日之前的借款情况,因为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明确主张,属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故对于该部分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另主张被告孙汉民是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数额是200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应提交合同原件。另查明,苏兴丽是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其收取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马素平、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苏兴丽均认可该事实。再查明,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与原告签署的购买楼房认购书四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互付债务,未最终结算,扣除预付款后,原告尚欠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2550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认购协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对于2013年10月18日当日交付的1000000元及2013年11月1日当日交付的6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及相关交付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对该1600000元借款可直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1日借款500000元及2012年3月27日的借款500000元,转账记录、交付的承兑汇票、宋永超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及苏兴丽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100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该1000000元的民间借贷的债权,经过宋永超2013年10月18日出具“借条”及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重新确认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于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给被告留出答辩期限的抗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在起诉状中予以说明,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购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房产未付款的抗辩意见,该主张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上的牵连性,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苏兴丽、孙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苏兴丽作为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出纳,接受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要求孙汉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仅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息24%,未超过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计算起算点为2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6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素平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按24%年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昌邑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