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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与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爱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腾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法定代表人叶学华,厂长。委托代理人慕香英,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以下简称青岛发动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慧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崔腾飞,被上诉人青岛发动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慕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发动机厂一审诉称,青岛发动机厂与中汽公司常年存在购销业务关系,青岛发动机厂向中汽公司供货,中汽公司收货后未及时向青岛发动机厂结算货款,尚欠青岛发动机厂货款326476.15元。请求判令:1、中汽公司偿还青岛发动机厂货款326476.15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汽公司承担。中汽公司一审辩称,我方于2011年4月12日收到青岛发动机厂发的更名函1份,该更名函证明青岛发动机厂已正式更名为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自收到该份更名函后我方就与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我方认为与青岛发动机厂现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青岛发动机厂无权向中汽公司主张。即使青岛发动机厂有证据证明的话,其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查明,青岛发动机厂、中汽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中汽公司向青岛发动机厂采购货物。2011年10月26日,青岛发动机厂向中汽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中汽公司尚欠青岛发动机厂货款326476.15元未还。中汽公司在该对账函上注明“金额不符”并加盖了本公司财务部章。中汽公司当庭提交以青岛发动机厂名义发出的《更名函》复印件的主要内容是:“尊敬的顾客:您好,首先感谢一直以来对我公司的大力支持!因公司发展需要,“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正式更名为“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5日起,公司所有对内及对外文件、资料、债务、开具发票等全部使用新公司名称。(详细信息附后),感谢您的支持与合作。”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账目核对结果为:青岛发动机厂让步认可,中汽公司以车辆抵顶、付款等形式,已经向青岛发动机厂支付157436.5元,尚欠169039.65元至今未付。中汽公司认可在青岛发动机厂主张的欠款数额326476.15元中,以车辆抵顶、付款等形式,已经向青岛发动机厂支付157436.5元;依据中汽公司账目记载,另外的7万元中汽公司依据《更名函》通知已经付给案外人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故中汽公司现认可尚欠青岛发动机厂货款99039.65元。青岛发动机厂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青岛发动机厂、中汽公司对双方业务的真实性及中汽公司尚欠青岛发动机厂货款未结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青岛发动机厂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青岛发动机厂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中汽公司欠款的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10月26日,青岛发动机厂向中汽公司出具对账函,中汽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章的行为,是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至2013年9月10日本案青岛发动机厂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故中汽公司的时效抗辩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青岛发动机厂依此获得债权人地位并主张权利,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中汽公司提交的《更名函》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且无法证明系青岛发动机厂出具,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资格,原审不予认定,对中汽公司据此抗辩青岛发动机厂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核对账目,双方对账欠款数额相差70000元,其余账目双方达成一致。对该笔70000元的欠款,中汽公司主张依据青岛发动机厂出具的《更名函》付给了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是依青岛发动机厂通知履行,应视为履行所欠青岛发动机厂债务。对此,如前所述,《更名函》因无证据资格,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效力,故中汽公司该笔70000元的付款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抵销对青岛发动机厂所付债务。中汽公司因此产生与案外人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中汽公司可另案主张。故中汽公司尚欠青岛发动机厂货款的数额为:326476.15元-157436.5元=169039.65元。关于青岛发动机厂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青岛发动机厂的该主张支持为中汽公司以欠款人民币169039.6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货款人民币169039.65元;二、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以欠款人民币169039.6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承担2989元,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208元。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宣判后,中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联名向上诉人出具《更名函》,内容为被上诉人已更名为案外人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上诉人根据该更名函,要求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为该7万元开具发票并据此入账,将该7万元给付了案外人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其根据《更名函》向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了7万元货款,实际是按照《更名函》的内容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自2011年至今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出撤销之诉,应视为被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上诉人根据该更名函已无义务再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青岛发动机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中的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提过,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以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为第三人另案起诉,要求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7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7万元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更名函已经向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了7万元货款,应视为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否认给上诉人出具过更名函,主张其名称没有变更过,被上诉人是国有企业,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是个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两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2011年4月12日收到被上诉人公司的更名函,该更名函是被上诉人送给上诉人的业务员,有原件但是找不到了,上诉人当时用复印件记的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虽主张依据更名函,其将本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万元货款支付给了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已更名为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或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有权代被上诉人收取货款,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以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为第三人另案起诉,要求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7万元,上诉人申请本案中止诉讼。青岛奥博坦车辆装备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存在应中止的事由,故,本院对上诉人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上诉人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