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东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武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太原海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晋A19B**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同年12月1日王某某称此车属自己所有并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将此车抵押给王某2,从王某2处借款8.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当月7日凯美瑞轿车因租车到期被租赁公司收回。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隐瞒真相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实际从王某2手拿到现金8万元,另5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时就告知王某2是朋友的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太原海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晋A19B**的黑色凯美瑞轿车,伪造车辆登记证书后,经刘某某、苗某介绍,将此车抵押给王某2预借款850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给王某2出具了85000元借据,王某2因带款不足,当时将8万元交付被告人王某某,随后将另5000元交给介绍人苗某,苗某扣除借款利息4250元,将剩余750元给付刘某某,案发后刘退给了苗。当月7日凯美瑞轿车因租车到期被租赁公司收回。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15时10分许,被害人王某2到襄垣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停放在绿芸小区的一辆牌号为A19B85的黑色凯美瑞轿车被盗。当日19时47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交待了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退赔王某2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汽车租赁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人给王某2出具的借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苗某、董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载卷。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只获取8万元,另5000元应认定为诈骗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害人王某2报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退赔了被害人王某2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陈佳艳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