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张静珅、于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珍,张静珅,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珍。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珅。委托代理人朱作文,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光宇,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政。原审原告王淑珍与原审被告张静珅、原审被告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王淑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被上诉人张静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作文、曹光宇、被上诉人于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珍一审诉称,张静珅(曾用名张昊然)在2014年3月至6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7月15日,被告于政向原告出具证明,称“张昊然(张静珅)欠王淑珍的钱,张昊然不还,由于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静珅、被告于政连带清偿原告欠款1900000元。被告张静珅、被告于政一审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原告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借款次数及每次的金额。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手中持有欠条一张,其上载明“张昊然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6月共欠王淑珍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2014.6.1913332277065张昊然”。其中,“欠条”及“张昊然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6月共欠王淑珍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均为原告书写,“2014.6.1913332277065张昊然”部分为被告张静珅书写。该欠条系A4纸的一部分。2014年7月15日,被告于政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如果张昊然(张静珅)欠王淑珍的钱,如张昊然不还,由于政还”。2014年5月19日,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声明第1条载明“本人投资肆拾万零玖仟元(40.9万元)人民币用于PRO项目各点位,收益归自己、风险自担,与他人无关”;第3条载明“为开发市场,垫资壹拾贰万捌仟元(12.8万)人民币,为。(于政)jymt1(0.4万元人民币)、(于政)jymt2(0.8万元人民币)、(于政)jymt3(0.8万元人民币)。”;第四条载明“补偿:。分别各给一个产品给张静珅、黄美玉(每个产品价值均为贰万元人民币以上)”。被告于政于2014年7月23日、25日、30日、8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20000元、10000元、5000元、17000元。案外人王鑫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5日、30日、8月1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于政替张昊然(静珅)归还王淑珍、王主任(王鑫代理)的PRO项目为了鼓励开发市场的垫资款”。另查,“昊然”系被告张静珅的笔名。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张静珅交付借款的方式包括银行取现交付、指令案外人取现后向被告张静珅交付、指令案外人向被告张静珅及其指定账户转账。被告张静珅在庭审中否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主张欠条内容系由原告在被告签字后补填上去的,并自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提供的声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静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因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以欠条来主张其与被告张静珅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静珅否认其向原告借款。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对“借款”时间、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一般规律;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张静珅之间的借款为1900000元,其向被告张静珅交付借款的方式包括银行取现交付、指令案外人取现后向被告张静珅交付、指令案外人向被告张静珅及其指定账户转账。纵观原告的取现时间、案外人取现时间及案外人转账时间,原告及其指定的案外人自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均为持续的取现或转账,每次取现和转账的金额多为2000元、5000元等小笔款项,这一点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通常的交付行为。三、根据被告提供的声明、案外人王鑫出具的收条等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张静珅、被告于政之间存在着其他业务往来。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依据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淑珍负担。宣判后,王淑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静珅偿还借款本金1848000元,并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止,由于政对此上诉请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起诉的借贷法律关系与一审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为此一审进行了释明,但一审释明不充分,无法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坚持原诉讼请求。根据证据规则第35条之规定,在上诉人坚持原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直接做出实体判决。现一审法院在释明不完全的情况下,根据自己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构成程序违法。张静珅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也只能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法律依据和权力,因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坚持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是无法超出诉讼请求之外进行判决的。2、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不仅是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并且也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证据组织和庭审及答辩的,原审判决是在上诉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依法进行的裁决。3、原审判决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完全可以以新的法律事实关系及相应证据重新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政二审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静珅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请求二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一再坚持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审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淑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上诉人王淑珍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43800元,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苏 娓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