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国力、刘桂兰等与董文秀、李国凤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力,刘桂兰,李国东,刘淑艳,董文秀,李国凤,李国艳,李国香,李国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国力(曾用名李国立),农民。原告:刘桂兰,农民,(系李国力之妻)。原告:李国东,无业。原告:刘淑艳,无业,(系李国东之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秀,农民。被告:李国凤,农民。被告:李国艳,农民。被告:李国香,农民。被告:李国红,农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力、刘桂兰、李国东、刘淑艳与被告董文秀、李国凤、李国艳、李国香、李国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力、刘桂兰、李国东、刘淑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董文秀、李国艳、李国香、李国红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力、刘桂兰、李国东、刘淑艳诉称,原告李国力、李国东是同胞兄弟,董文秀是原告母亲,被告李国凤、李国艳、李国香、李国红与原告李国力、李国东是同胞姐妹。2002年,四原告共同出资2万元(每对夫妻各出资1万元)为父母在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西新村5排建造平正房两间、倒座房两间及院落,其中平正房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倒座房建筑面积30.6平方米,院落土地使用面积114.9平方米,房屋耗资共计3.5万元,父母共出资1.5万元。房产为二原告和父母共同建造,三方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被告母亲董文秀对均等按份共有认可,父亲李维义于2009年3月去世,生前无遗嘱。2014年12月,按前屈庄村委会对各户房产确权的要求,当原告与被告谈及对上述房屋按三方共有关系确权时,被告对原告主张有异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村西新村5排的两间平正房、两间倒座房及院落由原告、被告董文秀按份共有。李国力、刘桂兰夫妻、李国东、刘淑艳夫妻在上述房产中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董文秀、李国凤、李国艳、李国香、李国红辩称,建筑诉争房产时,原告李国力、刘桂兰夫妻出资1万元,原告李国东、刘淑艳夫妻出资5000元,为避免家庭矛盾,与四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董文秀未说出真相。出资不是确定房屋份额的依据。1988年2月22日分割契约已说明李维义、董文秀共有八间房屋、两个棚子、两个猪圈,分给李国力一半为北面,分给李国东一半为南面,北面房屋中有一间为董文秀夫妻常年使用,南面房屋中有一间为李国香、李国红等姐妹居住,后来,因为煤矿开采房屋搬迁,李国力、李国东获得了补偿费,董文秀夫妻无钱建房,是大女儿、女婿、外甥帮董文秀夫妻建的现在的平正房两间及院落,因董文秀夫妇在上述八间房屋中有两件居住使用权,给的补偿费在李国力、李国东手中,所以,原告两家各拿出10000元,因李国东夫妻闹矛盾,就又拿回去了5000元。原告出资给被告董文秀建房是对董文秀原在八间房屋中享有两间房屋使用居住权的补偿。原告称诉争房屋是原告与父母共同建造,三方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董文秀认可是不正确的,事实是董文秀大女儿、女婿、外甥及其他女儿也都参与建房。原告出资是对父母建房的帮助或者说是赡养父母的一种表现方式。如果按原告的陈述,其他女儿也都有份额,董文秀并不认可原告夫妻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009年李维义去世,对其遗产除刘桂兰、刘淑艳之外,其他当事人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关系的共有关系,除董文秀外,其他共有权人均不清楚三分之一份额的分配方案,建房时也没达成分配方案,同时也没达成协议说明原告出资为房屋共有权人,李维义在世时没有任何人主张过三分之一的份额,只是近期原告找到董文秀商量说将户过到董文秀名下,让董文秀补签了从未商量过的协议,凭着对原告的信任,原告让干什么就干什么,从头脑中一直认为是办这些过户手续签的字,接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原告让其签字的目的,董文秀不认可协议的内容。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李国力、刘桂兰是夫妻关系,原告李国东、刘淑艳是夫妻关系,原告李国力、李国东与被告李国凤、李国艳、李国香、李国红是同胞兄弟姐妹,系被告董文秀的子女。2002年,原告李国力、刘桂兰夫妻和李国东、刘淑艳夫妻每对夫妻各出资1万元为父母被告董文秀、李维义夫妇在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西新村5排建造平正房两间、倒座房两间及院落,其中平正房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倒座房建筑面积30.6平方米,院落土地使用权面积114.9平方米,上述房屋耗资共计3.5万元,被告董文秀、李维义夫妻共出资1.5万元。父亲李维义于2009年3月去世,生前无遗嘱。原告李国力、刘桂兰、李国东、刘淑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村西新村5排的两间平正房,两间倒座房及院落由原告、被告董文秀共有,原告李国力、刘桂兰夫妻,原告李国东、刘淑艳夫妻在上述房产中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割契约、协议书、李国力和李国东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李维义和董文秀的土地证、董文秀证明、董文秀视频光盘、前屈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1988年2月22日的分割契约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2001年,原住宅因采煤塌陷,前屈庄村委会为李国力、李国东各重新安排新的五间房的宅基地建新房,没有另外给董文秀夫妻安排新的宅基地,李国力、李国东各腾出自己的一间正房的面积的宅基地给父母建房(即登记在李维义名下的住房)。被告董文秀证明建造该房屋时原告李国力、刘桂兰夫妻,原告李国东、刘淑艳夫妻分别出资1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李国力、刘桂兰、李国东、刘淑艳与被告董文秀订立协议书,双方均认可登记在李维义名下的房产属于按份共有房产,董文秀、李维义夫妻,李国力、刘桂兰夫妻,李国东、刘淑艳夫妻分别占该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综上,足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产的投资并按份共有的真实性。李维义名下对诉争房产的登记不能排除原告对该房产按份共有的合法性。原告李国力、刘桂兰,李国东、刘淑艳诉请的确认座落于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西新村5排登记在李维义名下的两间平正房,两间倒座及院落由四原告与被告董文秀夫妻共有,原告李国力、刘桂兰夫妻,原告李国东、刘淑艳夫妻各占该房产权三分之一份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对诉争房产的投资属于原告对父母的赠与和赡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西新村5排登记在李维义名下的两间平正房,两间倒座及院落由原告李国力、刘桂兰夫妻,李国东、刘淑艳夫妻,被告董文秀、李维义(已故)夫妻按份共有。原告李国力、刘桂兰夫妻,原告李国东、刘淑艳夫妻,被告董文秀、李维义夫妻各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李国力、刘桂兰夫妻承担168.5,李国东、刘淑艳夫妻承担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