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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鳌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鳌民初字第92号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机构代码:70578402-8。法定代表人熊建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新辉,男,该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邓建平,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我社贷款50000元,按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现已逾期,截止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2124.6元。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建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情况: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建平于2014年3月25日以购挖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2、本息计算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2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2124.6元。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邓建平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案举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邓建平于2014年3月25日以购挖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8‰,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同日,原告向邓建平发放了50000元贷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2124.6元。另查明,小额贷款系评定信用等级后即时发放的贷款,该贷款种类无贷款合同,仅有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及借贷人的贷款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以购挖机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8‰,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均属实。截止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0.14‰按日计收利息及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因此,截止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212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24.6元,共计本息52124.6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14‰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熊朵云代理审判员  黄欣兴人民陪审员  李英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