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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连诉被告邹臣文、卢桂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连,邹臣文,卢桂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赵春连,1966年5月20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邹臣文,1958年10月30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卢桂平,1962年10月19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春连与被告邹臣文、卢桂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连与被告邹臣文、卢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上午,因被告邹臣文、卢桂平阻止原告家养猪场及豆腐坊排放沟排放。原告与被告邹臣文、卢桂平理论时头部被卢桂平用镐头打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住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8天。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财物损失450.00元,医疗费3091.24元,误工费4500.00元(每天豆腐、豆片收入3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4841.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卢桂平用搞头将赵春连头部打伤。证据二,照片2张,拟证明邹臣文、卢桂平把赵春连打伤的事实。证据三,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不被告的。证据四,住院费票据4张,诊断书1张,共计3091.24元,拟证明赵春连住院的花费及伤情。证据五,住院病历12张,拟证明赵春连被打伤的事实。证据六,郑家庄村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春连的收入。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二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将原告打伤;二、原告的陈述事实及起诉的金额不真实;三是原告夫妻将被告打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依法调取了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寿王坟派出所关于赵春连、高永亮与邹臣文、卢桂平发生纠纷一案的卷宗并对卷宗中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进行了质证。赵春连、高永亮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邹成文、卢桂平除了对赵春连说邹臣文的伤不是其打的外,对其余事实予以认可。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春连与高永亮系夫妻,被告邹臣文与卢桂平系夫妻。2014年11月23日9时许,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郑家庄村五组赵春连家猪圈前道边,原告赵春连、高永亮与被告邹臣文、卢桂平夫妇因邻里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春连、邹臣文、卢桂平受伤。赵春连受伤后,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091.24元。卢桂平受伤后,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406.37元。2014年12月1日,邹臣文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支付检查费、药费等合计498.90元。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寿王坟派出所委托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赵春连、卢桂平的伤情进行鉴定。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鹰手营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6号《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148号《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根据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的记载及鉴定人检查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赵春连外伤后其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符合外伤所致。2、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根据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的记载及鉴定人检查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卢桂平外伤后其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右手皮肤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符合外伤所致。2、经住院治疗被鉴定人卢桂平头皮裂伤,右手皮肤裂伤伤口愈合良好,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赵春连、卢桂平各支付鉴定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春连和高永亮与被告邹臣文、卢桂平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致使原告赵春连和被告邹臣文、卢桂平受伤,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春连和高永亮与被告邹臣文、卢桂平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未能互谅互让冷静处理邻里关系,对赵春连、邹臣文、卢桂平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100.00元/天、误工费37.00元/天较为适宜。原告因住院8天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091.24元,误工费37.00元/天*8天=296.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8天=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8天=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48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臣文、卢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春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487.24元的50%,计人民币2743.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承担1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立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建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