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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XX良诉太谷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良,太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良,男,汉族,1940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谷县。委托代理人吴红艳,女,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武晓花,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曹建文,太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继,太谷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良因与被上诉人太谷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良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艳、被上诉人太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曹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良于2015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谷县人民政府依法答复其关于太谷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太谷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太谷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系临时机构,该机构正在报批中,印章也未启用。本案中XX良向太谷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信息公开,逾期未收到答复后以太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提出申请,被告虽否认收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可原告申请的事实,被告逾期答复视为拒绝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内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事实上其已获取,被告就该项信息逾期不答复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三项信息的内容是申请公开具体解释《太谷县城南片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太谷城南片区(田森广场)二期综合改造房屋征收补充方案》中涉及的相关文件内容,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部分信息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也未提供该部分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XX良的起诉。XX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关于第一项信息的内容,事实上已获取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全部答复第一项申请的全部内容。认为对第一项内容逾期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内容,也是明确具体的,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中的法律条文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太谷县人民政府书面答辩认为,上诉人XX良提供的快递回执,没有政府工作人员签收的内容,不能证明政府已经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涉及面很广,违背了依法申请原则,不属于一事一申请;同时其申请的一些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部分内容已经给予答复。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上诉人XX良申请被上诉人太谷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开太谷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机构信息以及《太谷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充方案》等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太谷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答复,对于依法属于公开范围的,予以公开,依法不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上诉人XX良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就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17号)《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是对人民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情形的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全敬审 判 员  刘晓芬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