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长顺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长顺,男,汉族,饶河农场税务局电工。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农场原九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艳丽,该公司会计。原告王长顺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明独任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文忠、朱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长顺、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顺诉称,2011年被告三鑫公司雇佣王长顺的自卸翻斗车为其运输材料,运费为94876元。王长顺多次催要,三鑫公司一直未支付该运费。王长顺请求三鑫公司给付所欠运费人民币94876元及利息34155.36元,合计129031.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三鑫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只能给付原告王长顺运输费用本金。原告王长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三鑫公司的质证情况。2014年12月30日徐x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三鑫公司欠王长顺2011年至2012年场地运输费用94876元。被告三鑫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三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王长顺提供的证据,被告三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三鑫公司于2011年、2012年雇佣原告王长顺的自卸翻斗车为其运输材料,运费为94876元,经王长顺多次催要,该运费一直未支付。后三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徐x于2014年12月30日给王长顺出具欠据一份,欠款数额为94876元,但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长顺在2011年、2012年为被告三鑫公司运输材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王长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三鑫公司也应当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故王长顺要求三鑫公司给付运输费用94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长顺要求三鑫公司给付其利息34155.36元,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应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六个月以内利率5.60%计算,94876元×5.60%÷6个月÷30天×10天=295.17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长顺运费94876元,利息295.17元,合计9517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王长顺负担702.72元,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负担217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 明人民陪审员 许文忠人民陪审员 朱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